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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乙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乾县人民法院

原告乙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乾县X镇X村XXX号,农民。身份证号:(略)XXXX.

委托代理人XXXX,乾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籍贯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略)XXXX.

委托代理人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乾县X村,农民。身份证号:(略).

原告乙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晨光按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代理人出庭进行了诉讼,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辩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乙某诉称:原被告系娃娃亲,婚前原告并不愿意这桩婚姻。对此被告对原告不愿意结婚之事耿耿于怀,一直提防原告,不信任原告。结婚后不允许原告随便与人讲话,包括同龄女性,一时不如意被告便对原告拳打脚踢。双方感情根本无法融合。1998年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考虑到孩子幼小就主动撤诉。自此我出外谋生至今,偶尔回家。故我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俩离婚,两个孩子由我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丁某甲辩称:我的婚姻不是娃娃亲,1991年腊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结婚证可能是在这之前领的,我在家里放着,女儿丁某甲是X年X月X日出生的,男孩丁某甲辉是X年X月X日出生的,光女儿做手术就花了一万多元,我希望她能回家照管两个娃,我们一家四口好好生活,这婚我坚决不离,娃也给法庭写了信,希望她回来。

原、被告当庭均无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某与被告丁某甲1992年12月24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1992年腊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丁某甲,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丁某甲辉,现均在校上学、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08年2月17日,被告因查看原告手机短信两人发生吵架,原告离家外出,后偶尔回家。

又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厢房三间、门房一间、小四轮拖拉机一台、一边倒收麦机一台、25 T彩电一台、DVD碟机一台。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为琐事发生争执后原告就离家出走。是对家庭不负责任的态度。加之两孩子现在均上学。夫妻关系有望改善,原告提出离婚,被告执意不离,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乙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晨光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巨征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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