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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赖某与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书

(2011)巴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X村X组XX号。

委托代理人桂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X区X路X号X单元X。

原告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桂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X区X路X号X单元X。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镇X路X号。

负责人xx,总某。

委托代理人何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赖某与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巴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喻启平、谢光碧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桂xx,原告赖某的委托代理人李xx、桂xx,被告xx财险巴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赖某诉称,2009年8月30日1时53分,原告李xx之妻蒲xx在重庆市X村被陈xx驾驶的渝x号小型客车撞倒,造成蒲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二原告向巴南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肇事者陈xx及车主陈发银连带赔偿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略)元。后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0)渝五中法终字第X号终审判决,由陈xx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50元。在执行中,因陈xx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二原告未获得任何赔偿。现得知道渝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xx财险巴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起诉要求被告xx财险巴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x元。

被告xx财险巴南支公司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因本案属醉酒驾驶,我公司拒绝赔偿。

经审理查明,死者蒲xx系原告李xx之妻、赖某之女。2009年8月30日1时53分,陈xx醉酒后驾驶渝x号小型客车(该车系陈xx向陈发银购买,但未办理过户手续),由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民主新村往花溪狮子桥方向行驶至民主新村农贸市X路段时,该车车头右侧与公路边的行人蒲xx接触,造成蒲xx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陈xx肇事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重庆市X区支队认定,陈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2010)巴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陈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xx、赖某死亡赔偿金、丧某、交通费共计x.50元。三、被告人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原告赖某被抚养人生活费9809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发银对上列二、三项赔偿事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陈发银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0)渝五中法终字第X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0)巴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即被告人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xx、赖某死亡赔偿金、丧某、交通费共计x.50元;被告人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原告赖某被抚养人生活费9809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0)巴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四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发银对上列二、三项赔偿事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赖某要求上诉人陈发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陈xx购买的渝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xx财险巴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26日至2010年6月25日止,其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x元,医疗费x元,财产损失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二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010)巴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0)渝五中法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经二原告申请由本院提取的“出险车辆信息表”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驾驶人陈xx虽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交强险的垫付责任。二原告起诉的理由正当,本院对其合法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被告xx财险巴南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垫付x元的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某、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某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某、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某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李xx、赖某承担人民币x元的垫付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xx、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李xx、赖某垫付,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应给付原告李xx、赖某,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金宏

人民陪审员喻启平

人民陪审员谢光碧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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