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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诉开封市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司某,男,汉族,64岁。

被告开封市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白某,公司某事长。

原告司某诉被告开封市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动争议纠纷一案,2008年1月1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2010年1月7日本院作出(2008)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开封市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服并提起上诉,2010年10月8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案件被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岭,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翠华、郭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70年4月份参加工作,成为开封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开封市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一名职工,原告在公司某作期间工作勤恳、遵章守纪、业务精通。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被告经营困难,在这种情况下,公司某出决定,由单位职工自已找建筑项目或其他生活门路,单位保留劳动关系。原告按照单位作出的决定自谋出路。在此期间被告也没有通知原告上班,到2007年原告认为已到退休年龄时,到公司某请办理退休手续,被告拒绝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交纳自原告参加工作至退休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2、判令被告补发2002年至今的退休工资;3、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某,在1991年9月11日开封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某原告有处理决定,对原告进行了除名,原告也知道公司某除名决定,且公司某制后原告也没有再来公司。原告的工种为泥工,年满55周岁(2002年)就可以到到被告单位办理退休,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本案不应再受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开封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于2004年12月7日改制为被告开封市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1970年4月进入五建公司某作,其工种为泥工。1991年9月11日五建公司某出五建字(91)第X号除名决定,对包括原告在内的三名员工作出除名决定,对原告除名的理由是其长期旷工,但该除名决定未书面送达原告。原告称在1990年左右,因五建公司某营不善,工资不能发放,根据单位决定,原告自谋生路,未再到公司某班,公司某未给原告发放工资,2007原告到退休年龄,要求被告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补交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双方发生纠纷。2008年1月15日原告向开封市劳动争议仲裁院提起仲裁,开封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以已超出申诉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2011年8月10日庭审时,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补发2002年至庭审当日退休工资的诉讼请求。庭审后,原告撤回要求被告交纳自原告参加工作至退休期间的医疗保险费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开封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争议申诉书、五建字(91)第X号文件、原告工作档案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按照原《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本案被告辩某原告已于1991年被单位除名、双方无劳动关系,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除名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提供的除名决定文件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某由不能成立,原、被告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缴纳手续,不符合法律法律规定。在原告达到退休年龄时,被告应按相关法律规定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办理养老保险帐户并补缴原告拖欠的养老保险费,具体数额以开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核算数据为准,其中,单位应承担部分由被告承担,个人应承担部分由原告承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交医疗保险费的诉求,根据开封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具体实施情况,本院从本判决生效时予以支持。如果被告不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和办理养老保险帐户并补缴拖欠的社会养老保险费,被告自2011年8月11日起每月按开封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5%向原告发放养老保险金(每月20日之前支付当月费用,期间遇政策调整,按国家规定执行),直至被告为原告办理好退休手续并补缴拖欠的社会养老保险费之日止。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故被告辩某原告的起诉已超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七十六条、《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开封市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原告司某办理退休手续,为原告司某办理养老保险帐户并补缴拖欠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具体数额以开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核算数据为准),其中,单位应承担部分由被告承担,个人应承担部分由原告承担。如逾期未办理退休手续,被告自2011年8月11日至2011年9月30日每月按开封市最低工资标准700元的75%即525元向原告发放养老保险金,自2011年10月1日起每月按开封市最低工资标准950元的75%即712.50元向原告发放养老保险金(每月20日之前支付当月费用,期间遇政策调整,按新标准的75%执行),直至被告为原告办理好退休手续、养老保险帐户并补缴拖欠的社会养老保险费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志宽

审判员高金友

审判员李敏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霍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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