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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诉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男,1963年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又名李X),女,1964年生,汉族,耒阳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肖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宁国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原、被告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在原檀山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现均已成年。被告婚后从未将原告放在心上,常对原告无休止的训斥责骂。自2006年开始,被告多次提出要求与原告分居,并数次提出要求离婚,原告顾及家庭和小孩而未能同意。现被告离家出走一年有余,未尽夫妻义务,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1985年1月17日在(略)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小孩,现均已成年。2009年农历12月9日,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对家庭未尽义务。原告于2010年10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长,并生育两个小孩,现因被告离家外出未归,对家庭未尽义务,致使夫妻关系发生变化,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的理由成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不计前嫌,各自正视自己的过错,顾全家庭和子女利益,互谅互让,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肖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宁国生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邹晖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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