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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周X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X区。因涉嫌盗窃罪,2011年7月28日被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由该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万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蔡某某,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X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9月7日作出(2011)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X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唐国政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7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X来到万州区X路X号楼梯口,将停放此处的一辆渝x摩托车盗走。当晚周X将该车骑回云阳县X乡其母家停放。2011年7月26日,被告人周X驾驶该摩托车在云阳县X镇和一辆小型客车相撞,周X被抓获。摩托车被追回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13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X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失主陈刚的陈述,有现场指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周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车立。被告人周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周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周X上诉称其系初犯,认罪悔罪,未给失主造成财产损失,家庭困难,愿意缴纳罚金,请求判处缓刑。

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定罪准确,请法院依法判处。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判决书列明了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予以确认。

另在庭审中,上诉人周X的辩护人出示了云阳县X村证明、请求书各一份,证明上诉人家庭困难、其所在基层组织愿意对上诉人教育帮助的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周X及其辩护人提出周X系初犯,认罪悔罪,未给失主造成财产损失,家庭困难,愿意缴纳罚金,请求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作出的量刑适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及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翟羽

审判员刘梅

代理审判员李洪武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牟其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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