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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任XX、任X、王XX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XX,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罪,于2011年4月17日被万州区公安局抓获,4月18日执行刑事拘留,5月2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罪,于2011年4月12日被万州区公安局抓获,4月15日被执行刑事拘留,5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XX,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罪,于2011年4月17日被万州区公安局抓获,4月23日依法执行刑事拘留,5月2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经万州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1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XX、任X、王XX犯诈骗罪一案,万州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3日作出(2011)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任XX、任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O年7月,被告人任XX与黄XX(另案处理)租下万州区X路X号三峡医院职工宿舍X号楼X单元X室。同年8月底,黄XX与任XX商量从事手某中奖诈骗。被告人王XX明知黄XX、任XX从事手某中奖诈骗活动,仍然给黄XX、任XX以1100元/月的价格出租从事诈骗用的特通号码0371-(略)。黄XX在购置了手某群拨设备,在万州区X路X号建立机房,配置44部手某。同年9月底,被告人任X接受任XX、黄XX的邀约负责手某号段、呼叫转移设置及诈骗款取款工作,黄XX、任XX负责接听被害人电话,诱骗其上当。采取的方式是:按设置号段以每3—6秒拨打一个电话,如果有人回拨未接电话就呼叫转移到0371-(略)这个号码上,该电话里有语音录音:“我们是香港万达集团上海分公司成立五十周年,与电视台联合举办摇奖活动,恭喜您的电话号码荣获一等奖18.8万元现金支票一张。”再根据语音提示,转接到任XX的手某号上,如果有人咨询中奖,就要求对方付公证费,再次打进电话就由黄XX接听,要求收取2%的银行转帐手某费。共计诈骗x元。具体的犯罪事实有:

2011年3月12日,被告人任XX与黄XX骗取李XX公证费800元。

2011年3月21-22日,被告人任XX与黄XX骗取方XX公证费和转帐手某费4560元。

2011年3月24日至4月1日,被告人任XX与黄XX骗取范X公证费和转帐手某费5000元。

2011年4月2日,被告人任XX与黄XX骗取陈XX公证费500元人民币。

2011年4月4-5日,被告人任XX与黄XX骗取陈YY公证费和转帐手某费3600元。

2011年4月8日,被告人任XX与黄XX骗取石XX公证费2000元。

另查明,2011年5月1日,被告人王XX的家人代其退还非法所得款x元;6月2日,退赔受害人陈YY人民币1000元。2011年5月14日,被告人任XX的家人代其退还赃款x元,公安机关扣押在案。6月5日,退赔被害人李XX人民币600元。6月27日,退还被害人方XX损失款3900元。5月5日,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石XX损失款500元。5月7日,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范X损失款1000元。5月31日,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陈XX损失款500元。

还查明,2011年4月21日,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王XX赃款24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通话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及文件清单,现场照片及现场指认照片,银行交易明细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银行卡一览表,证人赵某、韩某、文XX的证言,被告人任XX、任X、王XX的供述,被害人方XX、石XX、范X、李XX、陈YY、陈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任XX、任X、王XX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采取虚构被害人巨额中奖的事实,以引诱被害人支付钱财的方法,骗取被害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X。被告人王XX在共同犯罪中,提供从事诈骗用的特通号码,并未从事诈骗犯罪实行行为,其作用是次要的、辅助性的,属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任XX、王XX积极退还赃款,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理。被告人王XX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宣告缓刑,没有犯罪危险性,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三被告人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任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任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三、被告人王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责令被告人任XX、任X共同退赔受害人李XX人民币200元、方XX人民币660元、范X人民币4000元、陈YY人民币2600元、石XX人民币1500元。上述退赔款从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赃款x元中支付。五、没收被告人王XX退还的非法所得款x元及本案犯罪工具诺基亚手某、手某群发充电器、手某、银行卡、居民身份证等物品,上缴国库。

上诉人任XX上诉称其在共同犯罪中只起到了次要和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原审量刑时对其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情节未充分考虑,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任XX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其案发后退赔赃款,认罪悔罪,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任X上诉称应认定其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提出任X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是次要的辅助的实行行为,在本案中是从犯;其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好,退赃积极,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任XX及其辩护人、上诉人任X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王XX没有提出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XX、任X,原审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被害人巨额中奖的事实,以引诱被害人支付钱财的方法,骗取被害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上诉人任XX及其辩护人提出应当认定上诉人任XX为从犯的理由及意见,经查,上诉人任XX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负责接听被害人电话,诱骗被害人上当,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X,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任X及其辩护人提出应当认定上诉人任X为从犯的理由及意见,经查,上诉人任X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负责维护手某群拨设备,手某号段、呼叫转移设置及诈骗取款等工作,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X,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任XX及其辩护人、上诉人任X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及意见,经查,原判根据二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并考虑二上诉人的从轻情节后,作出的量刑适当,上诉理由及意见不能成X,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翟羽

审判员李青春

审判员刘梅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牟其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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