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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3月3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7日经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某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崔某某,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X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一案,新乡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2010)卫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1年3月3日作出(2011)新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卫某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11年7月14日作出(2011)卫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某再次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3月30日10时许,在新乡市X路某君庵庙会期间,被告人李某伙同其男性同伙在新乡市X路某头以刮奖为名拦住被害人路某某,路某某迫于无奈将刮奖卡刮开后被被告人李某及其同伙索要100元钱,后被告人李某对自称无钱的路某某进行搜身未得到钱后伙同其同伙逃离现场。2010年3月30日12时30分许,在新乡市X路某君庵庙会期间,被告人李某伙同其男性同伙在新乡市X路某头以刮奖为名拦住被害人梁某某、卫某平夫妇,梁某某被几名男子围住,被告人李某对梁某某进行搜身后劫得赃款270余元,赃款已挥霍。

2010年3月31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010年3月31日我与李某好、罗巧连早晨4、5点钟从夏邑坐车到郑州,然后又坐车到新乡赶会,帮李某好卖床单。2010年3月30日我在夏邑家中,我没有抢劫。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路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3月30日上午10点多我在八一路某庙会,有个女的到我跟前说,给你个卡,我没有理她。这时,我感觉被几个男的围住,那个女的把卡硬塞到我手里,我刮开后看到上面是个生肖鸡,那个女的强行向我索要100元钱,然后有个人把我推出包围圈,我就跑了。

2、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3月30日,我和我爱人在八一路某庙会,中午12点30分左右,有个女的给我爱人发刮奖卡,我爱人不要,这个女的就不让走,这时有5个男的围上来,其中有两个男的分别从袖子里拿出刀顶住我的腰部两侧,那个女的从我兜里掏走290元钱,并说“敢报警,就捅死你”。然后5男1女就跑了。我回家后算了算,买东西花了20元钱,实际被抢走270元。

3、被害人卫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3月30日,我和我爱人在八一路某庙会,中午12点30分左右,有个女的给我发刮奖卡,我不要,这个女的就不让我走,我爱人把我推到一边,有3、4个男的围上来,那个女的强行从我丈夫衣兜掏走290元钱。然后就跑了。

(三)证人证言

1、罗巧连证言证实:2010年3月31日我乘别人的机动三轮车来新乡,有卖布的两口,一个卖气球的男的,还有一个叫“税”的女子共五个人。在集市上,碰见一个叫李某的老乡,她和我正打招呼说话时,被公安机关抓走了。我没有和李某一起来新乡,我也不认识李某好。

2、卢玉环(李某好妻子)证言证实:2010年3月30日李某好到外地赶会,具体去哪赶会和谁一起去我不知道。2010年6月李某好因车祸死亡。我不认识李某和罗巧连。

3、罗运水(罗寨村村委会主任)证言证实:2010年春节过后就没有再见过李某。

4、李某生(李某公公)证言证实:春节过后不久,李某就外出打工。

(四)辨认笔录

1、被害人路某某2010年3月31日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李某即是2010年3月30日上午参与对其实施抢劫的女子。

2、被害人梁某某2010年3月31日在公安机关辨认出李某即是2010年3月30日中午12时30分许参与对其夫妻二人实施抢劫的女子。

3、被害人卫某某2010年3月31日在公安机关辨认出李某即是2010年3月30日12时30分许参与对其夫妻二人实施抢劫的女子。

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的身份;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被抓获的情况;

3、现场图:证实案发所处的路某。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新乡X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上诉人李某上诉称:1、2010年3月30日其在家中,31日和李某好、罗巧连来到新乡X乡作案;2、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判决的刑期过高。其辩护人辩称:本案的其他同案犯未抓获,现有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被告人犯有抢劫罪的事实。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某、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李某虽不供述抢劫犯罪的事实,但结合被害人陈述和其他相关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犯有抢劫罪。被告人的抢劫行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严重后果,在对被告人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判认定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上诉人关于原判量刑重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1)卫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1)卫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海燕

审判员吕晓东

审判员许茜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孟德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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