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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诉李某、人保财险祁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1951年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乙,男,1984年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住(略)。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83年生,汉族,祁阳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

住某地:湖南省祁阳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谢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湖南金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为与被告李某、人保财险祁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李某、人保财险祁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现终结。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称:2011年2月14日19时18分许,被告李某驾驶属于其本人所有的湘x号二轮摩托车沿衡阳县X镇X路由北往南行驶,途经清江北路茗瑞景售房中心路段时,遇行人廖俊秀由车行方向从左至右横穿公路,因被告李某驾车未注意避让行人,致使湘x号二轮摩托车与廖俊秀相撞,造成廖俊秀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因廖俊秀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某、参加事故处理人员交通、住某、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原告方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身份证及死者廖俊秀的户口本。证明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分别为死者廖俊秀之夫、之子及死者廖俊秀在事发时的年龄状况为57岁。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死者廖俊秀在该交通事故中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李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证据3、湘x车辆登记信息。证明湘x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李某。

证据4、法医鉴定意见书及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廖俊秀在该交通事故中死亡,其户口已经注销。

证据5、保险单。证明湘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祁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

证据6、抢救费医药发票。证明为抢救廖俊秀所花抢救费。

证据7、尸检费及参加事故处理人员交通费票据。证明尸检费及交通费情况。

被告李某辩称:对于该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不存在异议,对于原告方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请法院依据法律规定进行核实。被告已经与原告方就赔偿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并已履行完毕,其余赔偿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

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祁阳支公司辩称:原告方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核减。如果被告李某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祁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7均不持异议。被告人保财险祁阳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5均是复印件,应加盖办案单位公章,对证据6、证据7没有异议。本院根据原、被告方的申请,依职权调取了交通事故卷宗,并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5进行了逐件核对,证实与保存在交通事故卷宗中的原件无异,证据1至证据5来源合法、真实,本院依法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下述事实予以确认:

2011年2月14日19时18分许,被告李某驾驶属于其本人所有的湘x号二轮摩托车沿清江路由北往南行驶,途经衡阳县X路茗瑞景售房中心路段时,遇廖俊秀由车行方向从左至右横穿公路,因被告李某驾车未注意避让行人,导致湘x号二轮摩托车与廖俊秀相撞,造成廖俊秀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此次事故,经衡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阳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廖俊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廖俊秀受伤后,花费抢救费用4998.55元,湘x号二轮摩托车车主为被告李某,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祁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其保险期限为2010年4月3日至2011年4月2日止。死者廖俊秀生于1953年,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分别为死者廖俊秀之夫、之子。

对于本案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有关事实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作如下的分析与认定: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主要是该案的赔偿责任及赔偿金额问题。原告方认为,因廖俊秀死亡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x元(按4910元/年×20年计算);2、丧某x元;3、抢救医药费8000元;4、参加事故处理人员交通、住某、误工费2000元;5、尸检费6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x元。被告李某已支付的赔偿款应不应核减。被告李某认为,其已经与原告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表明自己与该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再无瓜葛,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应履行的赔偿义务亦与己无关,由法院裁决给原告方领取。被告人保财险祁阳支公司认为,该公司只在交强险死亡伤残x元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丧某、死亡赔偿金、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医药费项目x元责任限额内赔偿抢救医药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公司不应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祁阳支公司对原告方承担的是一种法定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如与原告方就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达成一致意见,并已履行完毕,是双方对自己权利、义务的合意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亦不影响本案的判决,双方可于庭外遵照原合意进行。经本院核定,原告方在该事故中因廖俊秀死亡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抢救医药费4998.55元;2、丧某x元;3、死亡赔偿金x元;4、参加事故处理人员交通费按300元计算,住某费按30元/天×3人×3天计算,即270元,误工费按43.62元/天×3人×3天计算,即392.58元。5、尸体检验费6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x.13元。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之诉,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权行为为法律所禁止。被告李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严重忽视行车安全,造成廖俊秀死亡,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衡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某所有的湘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祁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祁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因廖俊秀死亡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x.1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祁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x.55元(其中死亡伤残项目赔偿x元,医药费项目赔偿4998.55元),余下x.58元,由被告李某赔偿80%,即x.26元,下剩8553.32元由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自负。

上述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9元,减半收取654.5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花

二○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邹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

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某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某、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某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某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丧某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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