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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万某甲等人滥伐林木一案的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0年11月2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抓获,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2010年11月25日被新乡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新乡市森林公安局逮捕,2011年1月31日由新乡市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8月10日,经辉县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辉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1年1月11日由新乡市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8月10日,经辉县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辉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1年1月11日由新乡市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8月10日,经辉县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辉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万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1年1月11日由新乡市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8月10日,经辉县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辉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1年2月10日被新乡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2月17日由新乡市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8月10日,经辉县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辉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万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1年4月20日由新乡市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8月10日,经辉县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辉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万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1年1月11日由新乡市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1年8月10日,经辉县市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辉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9月5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索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1年1月11日由新乡市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1年8月10日,经辉县市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辉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9月5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1年3月16日由新乡市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1年8月10日,经辉县市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辉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9月5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略)人民法院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万某甲、郭某、万某戊等九人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1年9月2日作出(2011)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万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1月12日,被告人郭某、万某戊、索某己、万某甲、陈某、索某乙、万某丙、万某丁、张某某合伙到辉县X村,以2300元的价格购买李某的杨某69棵,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该69棵杨某。该69棵杨某折合蓄积12.4464立方米,价值4045.1元。

2011年1月11日,被告人郭某、索某己、万某戊、索某乙、万某丙主动新乡市森林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1年3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新乡市森林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1年4月20日,被告人万某丁主动到新乡市森林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郭某、万某甲等九人的供述;2、书证:被告人郭某等九人的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辉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辉县市林业局出具的证明材料、新乡市森林公安局刑事侦查队出具的证明材料;3、证人张某x、李某、房某、姚某、刘xx的证言;4、鉴定结论:新乡市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2011]林鉴字第X号林木资源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

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辉县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万某戊、索某己、万某甲、陈某、索某乙、万某丙、万某丁、张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合伙购买的林木任意采伐,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九被告人均系主犯,被告人郭某、索某己、万某戊、索某乙、万某丙、张某某、万某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索某己、万某戊、张某某犯罪后能投案自首,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索某己、万某戊、张某某适用缓刑。以被告人万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某甲;被告人郭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某甲;被告人索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某甲;被告人万某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某甲;被告人陈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某甲;被告人万某丁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某甲;被告人万某戊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某甲;被告人索某己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某甲;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某甲。

上诉人万某甲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其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应系从犯。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举证、质证,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足以认定。上诉人万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房某、姚某、刘xx的证言及被告人郭某在一审当庭的供述均证实,辉县市林业局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到达伐树现场依法暂扣被告人伐树所用的油锯、三轮车等工具时,上诉人万某甲手持木棍阻扰工作人员执法,且相对于其他被告人不具有自首情节,故一审法院综合上述情节对万某甲做出的量刑是适当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万某甲及原审被告人郭某、万某戊、索某己、陈某、索某乙、万某丙、万某丁、张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定,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合伙购买的林木任意采伐,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万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高海燕

审判员许茜

审判员韩涛海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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