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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胡某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蛉鞠罕鹪咂K尽罕茉硎罄溃ㄒ煞笥猩迸碓∨i蔚笕猩づ耄笥猩迸略醭e、人民陪审员胡某球组成合某庭,书记员朱文俊担任记录,于201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3月份在株洲打工期间相识并恋爱,1996年9月1日自愿在衡山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农历三月初十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男孩刘某乙某。此后原、被告常为被告没有家庭责任心,不关心妻儿,经常打牌而发生争吵,2009年,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小孩随原告生活,没有婚后共同债权债务处理。。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某夫妻关系。

证据2、原、被告及刘某乙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及刘某乙某的身份关系。

证据3、证人冯某某的证言,拟证实原、被告结婚、生育小孩的情况,1997年原、被告一起外出打工,小孩一直由证人照看,原告承担了部分抚养费。2009年10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被告曾经打过一次电话告诉证人原、被告分开了,目前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

被告刘某乙没有到庭,亦没有进行答辩。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均没有异议,证据1-2系国家相关机构出具,证实了原、被告结婚时间,系合某夫妻关系以及原、被告和刘某乙峰之间的家庭成员关系,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与原告本人的陈述相一致,且证人系被告刘某乙的母亲,其证言符合某据的客观性、合某、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3月份在株洲打工期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6年9月1日双方自愿到衡山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于1997年农历三月初十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男孩刘某乙某。小孩出生后,一直随被告母亲在老家生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并一同外出打工。1998年原、被告在衡阳市经营早餐生意,期间双方因家庭经济问题经常发生争吵。2002年原告随被告到广东分别进厂打工,被告既没有寄钱给家里,又没有将收入交原告管理,有时还要原告拿钱供其使用,缺乏家庭责任心。为改善夫妻关系,改变家庭经济状况,2005年原告与被告一同到广州市X镇一家珠宝厂务工,被告晚上经常去打牌,双方还是为被告打牌一事经常吵架。两年后,原告到另外工厂务工,被告仍在珠宝厂打工,两人租住在一起,但是双方还是为被告打牌的事经常吵架,2007年7月为此事被告还动手打了原告。2009年中秋节(即10月份)原告因需要照顾母亲而回娘家,被告没有一同回来。2009年11月原告与被告曾电话联系,但后来又无法联系上。

原告现存放在被告处的婚前财产有:缝纫机一台、录音机一台、棉被六床、皮箱一口、木脚盆两个、铝桶两个、脸盆两个,原告表示全部赠送给被告。原、被告婚后没有添置共同财产,没有婚后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其婚姻基础较牢固。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是在共同婚姻生活中,由于被告缺乏家庭责任心,同时对原告关心照顾不够,为家庭经济问题引发夫妻矛盾,致使夫妻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只要原、被告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出发,被告加强家庭责任心,多关心原告,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未满两年,故原告离婚的理由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不影响本院的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刘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某轼

审判员陈锦&x

人民陪审员胡某球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朱文俊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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