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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洛阳浮法玻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洛阳洛玻晶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5-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洛经一初字第17号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洛经一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洛阳浮法玻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X路九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艳杰,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某梅,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洛阳洛玻晶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唐寺门桥北。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吉吉,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洛阳浮法玻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洛玻公司)诉洛阳洛玻晶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玻晶华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艳杰、刘某梅,被告洛玻晶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吉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玻公司诉称:洛玻公司始建于1956年,是世界三大浮法玻璃工艺之一“洛阳浮法玻璃工艺”及中国第一条浮法玻璃生产线的诞生地,经过40多年的建设和发展,洛玻公司已成为在国际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大型企业集团公司。其控股子公司洛阳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同时在香港联交所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产品畅销四十多个国家和地区,在国内外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原告为保护公司的品牌,早在1984年即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了“LB洛玻牌”商标,1998年注册了图形文字组合的“CLFG洛玻”商标,注册证号(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原告的商标广泛用于主导产品及相关产品上,经过20余年的市场经销和宣传,“洛玻”商标在玻璃及相关领域享有很高的知名度,连续被河南省工商局认定为“河南省著名商标”,事实上已成为驰名商标。被告是一家生产玻璃包装材料的企业,其在明知“洛玻”商标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的情况下,将“洛玻”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部分,并在其生产的产品包装所附的《合格证》上突出使用“洛阳洛玻晶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名称及“洛玻”商标,借用“洛玻”商标的知名度提高自己的影响,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足以引起消费者对经营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混淆。被告这一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CLFG洛玻”商标为驰名商标,并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变更以“洛玻”作为企业字号的组成部分,销毁含有“洛玻”字样的侵权包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洛玻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十组。第一组证据有6份:1、第(略)号“CLFG洛玻”《商标注册证》;2、第(略)号“LB洛玻牌”《商标注册证》;3、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4、被告经营场所及其牌匾照片;5、被告生产的产品合格证;6、被告生产的产品及合格证的实物照片。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于1984年注册“洛玻”商标,至今已持续使用二十余年,被告将“洛玻”注册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部分,并在其生产的产品合格证上突出使用;第二组证据13份:7、1984年“洛玻牌”浮法玻璃获“全省工业优质产品”证书;8、1985年“洛玻牌”弯型钢化玻璃获“省优质产品”证书;9、1985年“洛玻牌”中碱玻璃球获省优质产品奖奖牌照片;10、1988年“洛玻牌”3mm浮法玻璃获国家建材局“优质产品”证书照片;11、1988年“洛玻牌”5mm浮法玻璃获国家建材局“优质产品”证书照片;12、1989年“洛玻牌”茶玻、玻璃纤维斜纹布获河南省优质产品证书照片;13、1994年“CLFG牌”浮法玻璃获“全国用户满意产品”奖牌;14、1995年洛玻的浮法玻璃获“名牌产品推荐证书”;15、2000年洛玻获“河南名牌世纪纪念奖”奖牌;16、1997年“CLFG牌”平面玻璃获省著名商标奖牌;17、1997年4月7日、6月18日经济日报刊登北京名牌资产评估事务所的《96中国最有价值品牌研究报告》报道;18、2001年“洛玻牌”商标被认定为省著名商标证书;19、2003年“洛玻牌”浮法玻璃、加工玻璃获建材行业质量信得过知名品牌。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使用“洛玻”商标的产品多次被国家级、省级权威部门认定为“优质产品”、“全国用户满意产品”、“建材行业质量信得过产品”。“洛玻”商标于1996年被北京名牌资产评估事务所评定为中国最有价值品牌之一,并评估价值8.53亿元,“洛玻”商标多次被全国、省市级部门认定为“著名商标”;第三组证据有13份:20、1981年7月“洛阳浮法玻璃工艺”获国家发明奖证书及金质奖章;21、1988年洛玻茶玻获洛阳市科技成果一等奖证书照片;22、1988年洛玻茶玻获河南省优秀新产品一等奖证书照片;23、1989年洛玻400吨级生产工艺和装备获部级科学进步一等奖证书照片;24、1993年洛玻兰玻获省第三届“兴豫杯”名优特新产品“金拳”奖证书;25、1994年洛玻获省科学进步奖证书;26、1996年洛玻牡丹绿玻璃获国家级新产品奖证书;27、1997年洛玻产品通过(略)质量体系认证证书;28、1999年洛玻获省冶金建材科学进步奖证书;29、2000年洛玻获省冶金建材科学进步奖证书;30、2000年洛玻玻璃配方与成型技术获部级科技进步三等奖证书;31、2000年洛玻产品通过(略)质量体系认证证书;32、洛玻产品获国际“金星奖”奖章。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不断致力于科技进步及推动中国玻璃技术的发展,使用“洛玻”商标的产品以优良的品质多次获得国家、省市的表彰;第四组证据有27份:33、1983年洛玻获“河南省先进集体”锦旗照片;34、1986年洛玻获“全国建材行业先进单位”奖牌;35、1987年洛玻获“河南省质量管理奖”奖牌照片;36、1993年洛玻获全国优秀企业“金马奖”;37、1995年洛玻获“中国玻璃生产功勋企业”称号奖牌及认证证书;38、1996年洛玻进入中国优秀企业数据库证书;39、1997年洛玻获国家创新优秀项目奖证书;40、洛玻技术中心被认定为国家级企业技术中心奖牌;41、2000年洛玻获省管理示范企业奖牌;42、2000年洛玻获省扭亏增盈先进企业证书;43、2000年洛玻获新世界中国企业形象AAA级证书;44、2002年洛玻获河南工业综合实力百强企业证书;45—59、国家领导人视察洛玻及为洛玻题词。该组证据证明:洛玻公司多次受到国家和省相关部门的嘉奖,国家领导人多次视察洛玻,为洛玻题词,给予洛玻极高的荣誉。第五组证据104份:60—161、163,1999年—2005年,多家国家级、省市级媒体对洛玻公司及其生产的“洛玻”牌产品给予的大量正面宣传报导;162、1991年为纪念“洛阳玻璃浮法工艺”发明20周年国家邮电部发行的邮票一枚。该组证据证明:自1999年以来,全国、省、市的多家媒体对“洛玻”多次正面宣传报导,1991年国家邮电部发行了“洛玻”邮票一枚,洛玻公司及其“洛玻”商标在全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全国范围相关公众中具有极强的影响力;第六组证据2份:164、洛玻公司签订的部分广告合同;165、洛玻公司的部分广告费用票据、帐册。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为提升“洛玻”商标的知名度而投入了大量广告宣传。第七组证据有4份:166—168、原告1990—2004年先后实施的对“洛玻”商标的管理、使用办法。169、2005年原告被授予河南省知识产权系统先进集体的奖牌。该组证据证明原告自1990年就开始注重于“洛玻”商标的管理建设,通过多年的强化管理,使“洛玻”商标成为知名品牌。第八组证据有2份:170、原告聘请国内专家对企业形象整体策划后的CIS手册;171、原告历年制作的宣传广告册。该组证据证明:原告通过历年的不断宣传和管理,“洛玻”商标在经营主体和商业信誉方面成为公司的代名词,该商标具有强大的市场影响力和商誉感召力,已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第九组证据有8份:172、使用“洛玻”商标的商品在国内销售区域汇总;173、洛玻牌玻璃在全国设立32个销售服务中心;174、使用“洛玻”商标的商品在国内区域销售部分合同;175、使用“洛玻”商标的商品在国际销售区域汇总;176、使用“洛玻”商标的商品在国际区域销售部分合同;177、2005年1月4日中国建材报刊登洛玻技术出口阿尔及利亚报道;178、洛玻经建材工业协会和国家统计局以销售收入为据评定进入中国建材百强企业文件;179、洛玻公司2002年、2003年、2004年审计报告中的利润及利润分配表。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所生产的标注“洛玻”商标的产品销往全国各省市及四十多个国家和地区,销售额逐年上升,2002年、2003年、2004年销售收入分别达到9.217亿元、10.99亿元、14.466亿元。“洛玻”商标在国内外已享有较高的知名度。第十组证据有4份:180、华南、河南等地区侵害“洛玻”商标照片;181、1996年7月12日洛玻授权法律顾问在《法制日报》严正声明;182、洛玻公司针对市场上侵犯洛玻商标的侵权行为配合工商部门打假维权电视台报道;183、2002年郑州工商局建材大世界分局依法保护“洛玻”商标《大河报》报道。该组证据证明:由于“洛玻”商标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该商标在全国各地不断遭遇仿冒侵权。

被告洛玻晶华公司辩称:1、原告洛玻公司“洛玻”注册商标不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不应任意扩大对该商标的保护范围。2、被告洛玻晶华公司是经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核准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名称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享有法定的名称权。被告并未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3、被告即未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也未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洛玻晶华公司为其辩解提供了1份证据:洛玻晶华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该证据证明:被告是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使用其登记的企业名称是合法的,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上述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有如下异议:1、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部分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洛玻”商标专用权。2、对原告提供的第二、三、四、五、六、九组证据7-165、172-17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洛玻”商标是驰名商标。3、对原告提供的第七、八、十组证据166-171、180-18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洛玻”商标专用权。

根据上述证据的质证的情况,本院查明:

一、原告洛玻公司始建于1956年,其拥有的“洛阳浮法玻璃工艺”是世界三大浮法玻璃工艺之一,是我国最早生产浮法玻璃的企业。洛玻公司于1984年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LB洛玻牌”商标(注册证号:(略)),并在其产品上广泛使用该商标,后又于1998年申请注册了“◆◆CLFG洛玻”商标(注册证号:(略)),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19类,该商标在其产品上持续使用至今。

二、原告自1984年就开始对其“LB洛玻牌”商标进行宣传,特别是“◆◆CLFG洛玻”商标于1998年注册后,原告加大了广告宣传的投入,投入了大量资金,通过赞助全国春节晚会、在洛阳商务办事指南上发布广告、参展国际玻璃博览会、举行大规模的洛玻庆典活动、在建材市场设置广告牌、制作大量广告宣传册等多种方式进行宣传,由于洛玻公司对中国浮法玻璃工业的特殊贡献以及在多项浮法玻璃技术上的突破,全国、省、市级多家新闻媒体对该公司及其产品做了大量正面宣传报道,国家领导人多次视察该公司,给予该公司较高的荣誉。1991年为纪念“洛阳玻璃浮法工艺”发明20周年国家邮电部特发行纪念邮票一枚。洛玻公司所生产的标注“◆◆CLFG洛玻”商标的产品多次被评为“优质产品”、“全国用户满意产品”,该商标也多次被认定为“著名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三、随着“◆◆CLFG洛玻”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不断提升,原告生产的标注该商标的玻璃产品的销售量也随之有较大的增长,2002年、2003年、2004年销售收入分别达到:9.217亿元、10.99亿、14.466亿元。洛玻公司在全国设立了32个销售服务中心,标注“◆◆CLFG洛玻”商标的产品销往全国各省市及四十多个国家和地区,市场区域广泛及销量巨大使洛玻公司被评为中国建材百强企业。同时随着“◆◆CLFG洛玻”商标的知名度的不断提升,该商标在全国各地也不断遭遇大量假冒侵权。

四、被告洛玻晶华公司是于1999年8月23日在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的主要生产销售玻璃包装用纸等包装材料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主导产品是玻璃包装纸、玻璃防雨搭、玻璃防震垫等玻璃产品的包装材料,被告在其生产的产品所附合格征的下方印有“洛阳洛玻晶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字样及在合格证左上方印有与原告注册商标中文字部分“洛玻”字体相同的“洛玻”字样。

本院认为,一、本案系商标侵权纠纷,故原、被告所争议的焦点问题应为:被告是否侵犯原告“◆◆CLFG洛玻”商标专用权。而本案被告是在其企业名称中和其生产的产品所附的合格证中使用“◆◆CLFG洛玻”商标的文字部分“洛玻”,故该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就决定着是否能够扩大对其的保护范围以及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故原告的“◆◆CLFG洛玻”商标是否处于驰名的事实状态是本院需要审理查明的待证客观事实,也是解决本案纠纷的前提。

二、“◆◆CLFG洛玻”商标于1998年注册后原告在对与该商标文字部分“洛玻”相同的“LB洛玻牌”商标近十四年宣传的基础上又加大了广告宣传,投入了大量费用,采取多渠道、多方式宣传该商标,加之新闻媒体的大量正面宣传报导,使标注该商标的产品销往全国各省市及四十多个国家和地区,产、销量和销售额近年来不断有较高增长,“◆◆CLFG洛玻”商标多次被评为“知名品牌”、“著名商标”,该商标经过多年的持续使用和大量宣传,已在消费者、玻璃产品经销者以及建材行业享有较高声誉,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该商标已处于驰名状态,应认定为驰名商标。

三、被告洛玻晶华公司是1999年8月23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的企业名称中的“洛玻晶华”是其在经营活动中所使用的用以表彰自己的独特法律地位的名号,即该公司的商号,被告依法使用该商号是法律所赋予其作为商事主体的一项民事权利,即该公司的商号权。但被告对其商号权的行使不是绝对的,应受到合理的限制,即不能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本案中,由于原告所持有的“◆◆CLFG洛玻”商标已处于驰名状态,属于驰名商标,故原告对该商标所享有的权利范围应扩展到非类似的商品和企业名称上。被告在其生产的产品所附的合格证上突出使用“洛玻”字样是对其商号的不当使用,该行为会造成相关公众对被告的经营主体以及其生产的产品来源产生混淆,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洛玻晶华公司是由原告参与经营或与原告有着其它的联系。基于对原告所持有的“◆◆CLFG洛玻”商标所代表的良好的产品质量、良好的经营信誉的考虑,相关公众通常会对被告所生产的产品产生购买的冲动。同时该行为亦使相关公众对“◆◆CLFG洛玻”商标与玻璃产品之间独特联系的认识予以淡化,造成该商标对公众吸引力的降低。“◆◆CLFG洛玻”作为驰名商标,已成为相关公众购买玻璃产品的心理因素,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原告对其通过大量时间和金钱所取得的“◆◆CLFG洛玻”这一驰名商标所具有的排他性地位的维护有着合法的利益,而被告对该商标的独创性和显著特征以及以其独特性取得的广告效果的损害应被禁止,这不仅是为了防止混淆,而且还是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产权不受侵害。而这种侵害一般不会直接造成“◆◆CLFG洛玻”玻璃产品的销量下降等直接损失,但该行为可以造成“CLFG洛玻”这一驰名商标淡化,产生使该商标的显著性下降、信誉降低等后果。故被告不当使用其商号的行为已对原告所持有的“◆◆CLFG洛玻”驰名商标的利益造成了潜在的、可能的损害。综上,被告侵犯了原告的“◆◆CLFG洛玻”商标专用权,淡化了该驰名商标,应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变更以“洛玻”作为企业字号的组成部分的诉求,因企业名称的登记和管理不在人民法院审判职权范围之内,故原告的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通过行政救济途径来保护其合法权益。

四、本案属商标侵权纠纷,该侵权性质决定着原告因此而受损失和被告因此而获得的利润均难以确定,且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来证明所受损失和所得利润,故应直接适用法定赔偿,以填补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害。被告洛玻晶华公司作为主要生产销售玻璃包装材料的公司,应当知道“◆◆CLFG洛玻”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较高的商业价值,故其侵权的主观故意较明显,综合被告的侵权性质和侵权时间以及被侵权的商标的知名程度和商业价值,本院酌定被告给付原告损害赔偿的数额要大于原告所要求的1万元,但原告仅要求被告赔偿1万元,故原告的此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洛玻公司持有的“◆◆CLFG洛玻”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告洛玻晶华公司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淡化了该驰名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洛玻晶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不得在其产品合格证上以及其他营利活动中使用“洛玻”文字;

二、被告洛阳洛玻晶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销毁印有“洛玻”字样的产品合格证;

三、被告洛阳洛玻晶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洛阳浮法玻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损害赔偿1万元;

四、驳回原告中国洛阳浮法玻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10元,其他诉讼费280元,共计1690元,由被告洛阳洛玻晶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裴文娟

代理审判员王霖

二○○五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兰延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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