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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李某乙等共有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X路,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X路,住(略)。

委托代理人姜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丙,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中心工作,户籍地及居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XX(李某丙的妻子),XX街道办事处工作,户籍地及居住(略)。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淳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7日追加了李某丙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0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李某乙委托代理人姜XX、被告李某丙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延长适用简易程序期间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于19XX年迁入上海市闸北区X路X弄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该房屋于20XX年后由原告及被告李某乙承租。20XX年X月,系争房被拆迁。李某乙在他人教唆下擅自与拆迁人签订了安置协议,并拒绝告知原告安置内容,也拒绝给付原告补偿款。原告认为,原告属动迁安置对象,应获得拆迁安置补偿款。经调查,系争房拆迁补偿款总额为X元。20XX年X月X日动迁组将补偿款存单交李某乙,次日李某乙即将储蓄存单兑现,并将所有补偿款汇入被告李某丙帐户内。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拆迁补偿款X万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第一,李某乙是系争房法定承租人,原告非承租人、同住人。系争房系19XX年被告丈夫李某单位分配给其的承租房,承租人是李某。当时五位子女户口均已迁出,也未在里面实际居住。第二,根据拆迁人发布的告居民通知书,系争房补偿款仅因原告的户口增加了X平方米的补偿款和残疾人补助X万元,拆迁人应当以租赁凭证确定的同住人为准,而不应以户口为准,且本次动迁是按照面积补偿,非按照人头补偿,即使原告户口未迁入,李某乙仍然可以获得同等金额的补偿款。第三,原告与现任丈夫已有住房,而李某乙是老年人,他处无房。第四,即使本次动迁是按照人头计算的,动迁款中X多万的奖励费应当属于李某乙。第五,公房虽然没有继承权,但公房使用权实际上可以上市交易,若不拆迁,李某乙将房屋出售也可以得到合法收入。李某乙有五位子女,在原告未尽赡养扶助义务的情况下,仅因为原告户口空挂在系争房,即可与李某乙均分拆迁款,是不合理的。据此,被告李某乙表示,仅同意给付原告X万元,不同意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丙辩称,第一,两被告是母子关系,由于李某乙年事已高,行动不便,其要求李某丙代为保管拆迁款,而并非如原告所说两被告是共同侵权行为。第二,李某丙已于20XX年X月X日将所有拆迁款划到李某乙的帐户,故李某丙不应是本案被告。第三,李某丙也应当享有拆迁款中的一部分。系争房是李某丙父亲19XX年分配到的承租公房,而原告于19XX年结婚之时户口即迁入夫家,其从未在系争房内居住过。公房虽然没有继承权,但公房使用权实际上可以上市交易。李某现已去世,他的妻子和五个子女均有继承权。据此,被告李某丙认为其本人不应承担给付补偿款之责任,赞同李某乙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李某、被告李某乙系原告及被告李某丙的父母。系争房为非成套独用公房,建筑面积X平方米,由李某自19XX年起承租。该房屋的租赁凭证上载明“新配”、“迁入壹大人、户主李某、19XX.X、退休”。李某夫妇二人居住于该房屋内。19XX年,原告因意欲离婚而将自己的户口迁入系争房。20XX年李某死亡后,李某乙遂居住于被告李某丙家中。至系争房拆迁之时,该房屋内仅有李某乙及原告两人的户籍。20XX年X月,李某乙与系争房拆迁人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根据该协议及拆迁费用发放凭证,李某乙户安置人口为X人,拆迁人给予该户货币补偿款X元、人均不足10平方米补差X元、公房20%返回补贴X元、货币安置奖励X元、拆迁安置补贴X万元、协议安置奖X万元、拆迁配合奖X万元、签约速搬奖X万元、搬家费500元、设施移装费X元、其他X万元(含原告残疾补助X万元,阁楼补贴X元)共计X元。李某乙于20XX年X月X日领取了该笔款项。同日,李某乙又将该款全额转至被告李某丙的银行帐户中。

审理中,李某丙于20XX年X月X日将X元款项转入李某乙的银行帐户。后应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冻结了李某乙的银行存款X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凭证、户籍资料、《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费用发放凭证、原告律师找拆迁经办人王宝留所作调查笔录、银行储蓄存单、转帐个人业务凭证、两被告提供的银行转帐凭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审理中,就居住情况一节,原告表示:原告自19XX年打算离婚之时起即经常居住系争房;19XX年,原告于离婚后在外租房,有时居住于承租的房屋内,有时居住于系争房内;20XX年X月原告再婚后与丈夫同住,但偶尔会回系争房居住。原告就其居住情况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两被告认为:原告从未实际居住过系争房,原告自19XX年起已与其现在的丈夫同居;系争房一直由李某夫妇使用;李某去世后,李某乙因行动不便搬至李某丙处居住,系争房空关至拆迁之时;系争房仅有一间房间且面积小,房内根本没有原告的床。应两被告的申请,证人李某、李某(两人均为李某乙的女儿,李某甲的姐妹)到庭作证,均陈述原告未在系争房内居住过。就系争房来源一节,原告表示,19XX年时原告及兄弟姐妹均已结婚,至于父亲李某获配系争房是否与原告有关,原告不清楚。两被告则表示,系争房是分配给李某一人的,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为,承租人或同住人年老体弱、缺乏经济来源、按均分所得补偿款无法购得房屋保证正常生活,可以酌情多分得拆迁补偿款。搬家补偿费、设备迁移费,应归确因拆迁而搬家、设备迁移的承租人、同住人等。奖励费及一次性补偿费,一般应当由在被拆迁房屋内实际居住的人之间予以分割。原告虽在系争房内有本市常住户口,但是,既便按照原告本人的陈述,原告也并未在系争房内长期连续居住过。而被告李某乙不仅长期实际居住于系争房内,且年老体弱、按均分所得补偿款无法购得房屋保证正常生活。因此,被告李某乙理应适当多分得拆迁补偿款,原告不应享有与李某乙同等的拆迁补偿款份额。综合考虑户口、居住及各当事人具体情况,原告应得的拆迁补偿款由本院酌定为X万元。李某乙所领取的拆迁补偿款虽曾转至李某丙帐户中,但李某丙已于审理中将该款返还给了李某乙,现本院亦已冻结了李某乙的银行存款X万元,故原告要求李某丙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甲拆迁补偿款X万元;

二、原告李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453.90元、保全费242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李某乙负担5500元,其余由原告负担。被告李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甲5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淳

书记员 毨W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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