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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夏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男,47岁。

被告人夏某,女,37岁。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夏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万某、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1日晚上21时许,在许昌市X区X路骨科医院内,以45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乙毒品两包,欲离开时被抓获。经鉴定,被告人万某、夏某卖给杨某乙的两包毒品中其中一包为海洛因(称重0.1克),另外一包为咖啡因(称重0.4克)。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万某、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万某、夏某的供述,证人杨某乙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上缴物品单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万某、夏某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物证照片,毒品检测报告单,抓获经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夏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某、夏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万某、夏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被告人万某、夏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适当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2日起至2011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菅卫华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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