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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陈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1月4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同年2月22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9月6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组成由审判员贺炳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琴芳、人民陪审员成金林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红岳担任记录,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因王建刚(另案处理)欠陈某1400元现金,陈某多次催还未果。2010年9月5日,被告人陈某与赵某在王建刚家中一同商议去搞台摩托车作抵。当晚

10时许,被告人陈某骑自己的摩托车搭载赵某、王建刚二人窜至衡山县X村李某某家的车库,由赵某、王建刚进入车库,将一台黑色豪爵女式二轮摩托车盗出,陈某则在外等候望风。后三人合力将盗窃的摩托车与陈某的摩托车用皮筋绑在一起,拖至往衡阳某牌方向一无人处,三人合力切断点火线、撬开点火锁,由王建刚发动摩托车骑回自己家中。第二天早上,王建刚电话通知赵某将盗窃得来的摩托车送至陈某家中,由陈某作价1800元买下,除去王建刚欠陈某的1400元,陈某付给赵某300元,付给王建刚100元。经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5940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0年9月6日骑被盗的摩托车在衡山县X镇前程摩托车行换点火锁时被衡山县公安局东湖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共计羁押8日。

被告人赵某于2010年12月28日被衡阳某公安局珠晖分局东风路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在衡阳某第二看守所。2011年1月4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共计羁押1个月27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某,证人阳某、谢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二被告人到案经过材料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系一般共同犯罪。到案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2年8月2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2年10月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贺炳仁

审判员易琴芳

人民陪审员成金林

二O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红岳

校对责任人张红岳打印责任人易琴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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