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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某甲、齐某某、张某某与褚某乙、褚某丙、褚某丁、褚某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3-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民一终字第33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东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褚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利津县X乡X村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利津县X乡X村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利津县X乡X村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褚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利津县X乡X村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褚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利津县X乡X村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褚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利津县X乡X村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褚某戊,女,1952年生,汉族,利津县X乡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男,利津利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褚某甲、齐某某、张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04)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褚某甲、齐某某,被上诉人褚某乙、褚某丙、褚某戊及其与被上诉人褚某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东西相邻,2004年年初,因被告盖房,原告认为侵占其宅基,多次阻止被告而产生矛盾。2004年7月25日傍晚,被告褚某乙赶着牛车压了原告褚某甲家的排水小沟,原告褚某甲为此责问被告褚某乙,双方继而互相谩骂并撕打在一起,原告齐某某、张某某,被告褚某丙、褚某丁、褚某戊先后赶到参与了打架。打架过程中双方互有伤害,原告褚某甲打电话报警,后120救护车赶到现场,将三原告送往利津县X乡医院,褚某甲、张某某于7月31日出院,住院6天,齐某某于7月27日出院,住院2天,三原告于7月31日到利津县中心医院作了CT片检查,中心医院出具了伤情检验证明,建议三原告休息4周,三原告共花费医疗费、门诊检验费3040.34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建房若侵害了原告的权利,应该通过正当渠道解决,不应该自行多次阻拦,双方因此产生矛盾,导致因被告褚某乙的牛车压到原告褚某甲的排水小沟而互相谩骂、撕打,双方家人本应该互相劝阻,却不但不予阻拦而参与撕打,导致双方互有伤害,原告住院治疗。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原告为此产生损失住院花费医疗费、门诊检验费3040.34元,误工费845.89元,护理费12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交通费30元,共计4121.07元,原告按照50%赔偿2060.5元。原告所受伤害比较轻微,其主张营养费、精神赔偿费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褚某乙、褚某丙、褚某丁、褚某戊赔偿原告医疗费、检验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060.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二、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28元,原告承担142元,被告承担86元。

褚某甲、齐某某、张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5474元,并向上诉人赔礼道歉,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主要理由是:1、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是被上诉人褚某乙曾用车压坏过上诉人家的排水沟,这次又故意将排水沟压坏,上诉人只是向被上诉人讲明道理,以后注意,被上诉人褚某乙不但不听劝告,反而谩骂上诉人,恶意挑畔,致使发生纠纷,三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打伤。而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因被上诉人建房,上诉人阻拦,被上诉人的车压到上诉人的排水沟而互相谩骂、撕打发生纠纷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齐某某于7月27日出院,住院2天是错误的,从住院病历上看,是住院6天。3、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显失公正,系适用法律错误。4、被上诉人使用暴力殴打上诉人,伤害非常严重,病历也能证实,上诉人的身心都造成了极大伤害,因此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赔偿营养费、精神赔偿费、赔礼道歉,原审判决对于上诉人的该请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

褚某乙、褚某丙、褚某丁、褚某戊辩称,2004年春,被上诉人扒旧房建新房时,上诉人无理阻拦,致使被上诉人至今不能建房,双方因此产生矛盾。2004年7月25日傍晚,被上诉人褚某乙赶着牛车回家时,因天黑及伙巷狭窄,误压在了上诉人家的下水道上,上诉人以此为由挑起事端,双方发生纠纷。被上诉人褚某乙无辜遭到上诉人褚某甲的指责、谩骂和殴打,继而造成群殴发生,其后果完全是由上诉人褚某甲引起的。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隔道相邻,如发生相邻权纠纷应依法解决,上诉人不应以违法的手段用武力解决,事实已经表明上诉人的行为完全是出于恶意。3、由于上诉人褚某甲的过错,导致纠纷的发生并互有伤害,被上诉人一方因此也有治疗和花费,只是为了平息矛盾,没有向法院起诉,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驳回其精神赔偿的请求,既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也是公平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其上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本案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是什么2、上诉人对于本案纠纷的发生有无过错3、原审判决对上诉人齐某某住院天数的认定是否正确4、原审判决对双方责任的划分是否正确对上诉人提出的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及赔礼道歉的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原审法院在调查上诉人齐某某的住院天数时,上诉人齐某某陈述:“我是7月27日出院,后来又去接的两原告,31日又来检查了一下”。双方发生纠纷后,上诉人齐某某在接受利津县公安局明集派出所的询问时说:“…褚某乙继续骂,我听见他骂,我就也骂,我一骂,建忠(褚某丙)就冲着我过去了,我和建忠抓在了一起了,俺丈夫想过去拉,褚某乙和合理(褚某丁)过去和俺丈夫撕打在一起,……”。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上诉人与被上被人两家因相邻建房问题产生了纠纷。2004年7月25日傍晚,被上诉人褚某乙赶着牛车压了上诉人褚某甲家的排水小沟,而直接引发双方之间的谩骂和撕打。从纠纷的产生原因看,是双方当事人不能较好的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所致,对于纠纷的引起,双方当事人均由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对双方纠纷产生的原因作出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发生纠纷的原因,系被上诉人褚某乙用车压了上诉人家的排水沟,不听劝告,反而谩骂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观本案,对于本案纠纷的发生,双方当事人均有责任,故原审判决根据双方过错的大小,对于本案作出责任划分,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原审对责任划分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04年7月25日傍晚,上诉人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住院治疗,而上诉人齐某某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是7月27日出院,为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住院时间为2天也是正确的,上诉人齐某某主张住院6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的营养费问题,因上诉人的伤情没有影响到其进食,无需添加营养品,为此,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赔偿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营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失费、赔礼道歉,因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审对此不予支持,也是正确的。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权利的放弃,对其请求本院不予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元,由上诉人褚某甲、齐某某、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霞

审判员刘国海

代理审判员翟玉芬

二00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于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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