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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曾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志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她与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1992年4月14日在衡山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周某,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周某。婚后初期她们夫妻感情尚可,而后因双方没有共同语言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从2006年4月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她们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并依处理婚生小孩的抚养问题。

被告周某对原告所述两人相识、结婚及生育小孩的基本情况没有异议,但认为他们夫妻感情很好,原告要求离婚只是因为她有外遇,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争议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已分居多年;被告主张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提出在原告在起诉前两人还在一起共同生活。本院查明,原、被告婚后前几年感情较好,2003年之后因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在一起的时间较少,导致夫妻感情日趋淡薄,但双方并未发生较大纠纷,原告主张夫妻分居多年,但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在起诉之前,还和被告在一起生活过,故对原告主张夫妻分居多年的主张不予以认可;被告提出原告有外遇,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而原告又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亦不予认可。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虽然出现裂痕,但并未完全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自愿结婚的合法夫妻,婚姻基础较牢,婚后生育了小孩,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近几年,因原告独自外出打工,双方在一起生活的时间较少,缺乏交流,导致夫妻感情日趋淡薄,但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发生较大纠纷,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尚不符合法律准予离婚的条件,且被告身患精神分裂症,需长期服用药物,不宜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能够在外出打工期间寄钱回家,有主动承担家庭责任意愿,现只要原、被告增加相处的时间,相互信任,加强沟通,夫妻之间的隔阂还是能够化解,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稳定,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曾某与被告周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唐志红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陈远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校对责任人:唐志红打印责任人:陈远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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