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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某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苏某诉被某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志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傅存君、周训华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某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诉称:他与被某于1997年经人介绍在贵州相识,而后被某随原告回衡山共同生活,1997年10月8日双方自愿在湖南省衡山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第一个女孩取名苏某某,X年X月X日生育第二个女孩取名苏某某。由于双方相识不到一个月就草率结婚,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某对家庭不负责任,特别是在生育第二个女儿之后,原、被某常为家用琐事发生争吵,2004年被某丢下家庭独自一人外出打工,长期不回家,2008年2月16日,被某回来提出离婚,在原告拒绝之后,被某又于同年3月独自外出,之后再未回来。现原告认为,他们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故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某离婚,并判令婚生小孩苏某某、苏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负责抚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湖南省衡山县X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出具的结婚证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某合法的夫妻关系及结婚的时间;

证据2,衡山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原件一份;

证据3,证人杨某的证人证言原件一份;

证据4,证人杨某某的证人证言原件一份。

以上三份证据用以证明原、被某、生育小孩的基本情况、夫妻感情不合及分居的时间等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系国家有权机关出具,内容客观、形式及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原、被某进行了结婚登记,1997年10月时被某尚未达法定婚龄,他们虚报年龄进行了结婚登记,因为被某现在已达法定婚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被某现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2、3、4证明被某长年在外,很少回家,原、被某自2008年3月分居至今,婚生小孩长期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原、被某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三份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相关联,且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被某王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

被某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出具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97年原告苏某在介绍人的带领下到贵州与被某见面相识,而后被某王某即随原告苏某回衡山共同生活,1997年10月8日双方自愿在湖南省衡山县X镇人民政府进行结婚登记,当时被某没有达到法定婚龄,原、被某虚报被某的年龄进行了结婚登记,二人从相识到结婚不足一个月。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育第一个女孩取名苏某某;X年X月X日生育第二个女孩取名苏某某。在原、被某生育了第二个女儿之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开始不合,2004年被某独自一人外出打工,长期不回家,也不与家里联系,致使夫妻感情更加冷淡,2008年2月16日,被某回家向原告提出离婚,原告当时没有答应,被某于同年3月份又独自外出,之后再也没有回来,双方分居至今。另查明,婚生小孩苏某某、苏某某在原、被某分居期间一直由原告苏某及其父母抚带,原、被某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某系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结婚,从相识到结婚不足一月,婚姻基础较差。虽然被某在结婚登记时虚报了结婚年龄,但现被某已达法定婚龄,婚姻无效的情形已经消失,应当认定原、被某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被某婚后初期感情尚可,生育了两个小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生活琐事,夫妻开始不和,被某于2004年独自外出打工,长期不回家,不履行做妻子和母亲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日渐淡薄,2008年2月被某回家提出与原告离婚未果,又独自外出再未回来,夫妻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某离婚,本院认为他们分居二年有余,已经符合法定准予离婚的条件,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婚生小孩苏某某、苏某某均长期随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原告要求均由自己抚养,现被某又下落不明,无法行使抚养和监护义务,为有利小孩健康成长,本院认为两个小孩均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原告当庭表示两个小孩的抚养费均不要被某承担,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被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案件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苏某与被某王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苏某某、苏某某随原告苏某共同生活,由原告负责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被某王某有探视小孩的权利,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本人决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苏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志红

人民陪审员傅存君

人民陪审员周训华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远立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三十条被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校对责任人:唐志红打印责任人:陈远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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