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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津县天锦华棉油有限责任公司与利津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时间:2005-03-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行初字第1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东行初字第X号

原告利津县天锦华棉油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利津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朱某甲,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利津县人民政府。地址:利津县城。

法定代表人聂某某,男,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利津县政府法制办干部。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利津县政府法制办干部。

第三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利津县X镇X村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利津县天锦华棉油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天锦华公司)不服被告利津县人民政府(简称利津县政府)利复决字(2004)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0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4年12月30日受理后,于2005年1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月25日、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和证人张某某、盖某乙、朱某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吴某某,第三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利津县政府于2004年12月17日对第三人赵某某作出利复决字(2004)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其主要内容是被告利津县政府根据第三人赵某某的申请,依法对利津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利津县劳动局)作出的(2004)利劳社工定字第X号工伤认定书进行复议。被告利津县政府认为,天锦华公司已与赵某某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赵某某是在其日常从事工作的生产车间受伤,应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伤。而天锦华公司在(2004)利劳社工定字第X号工伤认定书中认为赵某某的工作场所在轧花车间东面的原料堆旁的喂花口,从而认定赵某某不是在工作场所受伤属认定事实不清。同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天锦华公司认为赵某某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应由天锦华公司在工伤认定时承担举证责任,但天锦华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利津县劳动局认为赵某某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从而得出赵某某受伤不是工伤的结论,属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决定:1、撤销利津县劳动局作出的(2004)利劳社工定字第X号工伤认定书;2、责令利津县劳动局在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利津县政府于2005年1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证据、依据:第一、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向利津县劳动局提供的5份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向利津县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3、利津县中心医院治疗诊断材料1宗。证明第三人受伤情况。4、朱某戊、赵某桂两人的书面证言,证明第三人受伤经过。5、利津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赵某民是赵某某的乳名。第二、原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向利津县劳动局提供的6份证据。1、利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1份,证明原告已于2004年7月26日变更名称;2、利津县公证处(2004)利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厂房车间的情况及第三人工作的场所。3、4、5、6、分别是朱某戊、卢某某、盖某己同、盖某乙的证人证某,证明第三人赵某某受伤经过。第三、利津县劳动局调查的材料3份,分别是对朱某甲、张守刚、赵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赵某某的受伤经过。第四、被告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另外其他6份材料,1、第三人赵某某行政复议申请书;2、被告利津县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3、利津县劳动局职工工伤认定书;4、利津县劳动局行政复议答辩状;5、原告的行政复议答辩状;6、第三人赵某某复议代理人代理词。以证明行政复议的过程。

原告天锦华公司诉称:第三人赵某某以2004年5月4日在原告处维修扎花机时,不慎被扎花机扎伤左手为由,向利津县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在工伤认定期间原告向利津县劳动局提交了证人盖某丁、卢某某、朱某戊、盖某己同的书面证言和利津县公证处的(2004)利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利津县公证处的(2004)利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证实原告厂房及车间和货台的情况,以上证人均某实第三人被原告雇用后一直在压花和打包车间外的货台上负责喂花工序,案发当日第三人仍负责喂花工序,当天压花车间的压花机并没有发生故障,均没有看到第三人是如何自喂花台到压花机车间的,利津县劳动局于2004年9月17日对第三人进行调查时,第三人也明确承认他的工作是喂花,工作场所是在车间的外面,并且承认没有负责人或值班领导安排其“帮忙”撕花。“工作场所”是指职工日常从事工作的场所,而不是用人单位的所有场所。同时“工作原因”也是基于职工日常所从事的工作和单位领导临时指派的工作的原因。第三人已经明确承认其日常工作的场所和工作职责是在货台上负责喂花工序,并且承认案发当时并没有负责人指派,而被告却称“第三人未经公司负责人指派,由喂花工序到了扎花车间的皮棉清理机房,是在其日常从事工作的生产车间受伤,应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伤”,并撤销利津县劳动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但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且自相矛盾。原告方的证据与利津县劳动局依法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均证实第三人不是在工作场所,也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原告没有义务也没有必要在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第三人为什么由喂花工序到了皮棉清理机房,在清理机上做了什么,或者说申请人是因为什么原因受伤。被告人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8条之规定,必然是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张某某、盖某乙、朱某戊出庭作证,并引用了其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向利津县劳动局提供的6份证据作为支持其观点的诉讼证据。

被告利津县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辩称:利津县劳动局作出的[2004]利劳社工定字第X号工伤认定书得出的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的结论,认定事实不清。从答辩人调查的情况看,2004年3月,原告招用第三人赵某某为公司职工,负责喂花工序。5月4日下午,第三人在公司正常上班,并在喂花工序上喂花,3:00左右,轧花车间的吸棉道被棉花堵塞,机器被停迫了下来,这时第三人未经公司负责人指派,由喂花工序到了轧花车间的皮棉清理机旁,在皮棉清理机上受伤。受伤后被原告送往利津县中心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治为左前臂离断伤。答辩人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从实际情况看,第三人从事原告安排的工作,为原告提供劳动服务,并从原告处领取劳动报酬,接受原告的管理与指导,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从调查情况看,第三人是在其日常从事工作的原告的生产车间受伤,应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伤。而利津县劳动局在[2004]利劳社工定字第X号工伤认定书中认为第三人的工作场所在轧花车间东面的原料堆旁的喂花口,从而认定申请人不是在工作场所受伤,属认定事实不清。同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认为第三人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应由原告在工伤认定时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利津县劳动局认为第三人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从而得出第三人受伤不是工伤的结论,属认定事实不清。

利津县劳动局在作工伤认定时混淆了“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的概念,“工作场所”就是指职工日常工作的区域。如果按照利津县劳动局的逻辑,用人单位以没有看到或不清楚为由不承认职工在事故中所受伤害是工伤,劳动保障部门就不认定其为工伤,那么职工在任何事故中所受的伤害就很难认定其工伤,既然原告没看到或不清楚在事故发生时第三人怎么由喂花工序到了皮棉清理机旁、在皮棉清理上做了什么,那又怎么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因工作原因所致“未经公司负责人指派”也不能作为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作原因的理由。因此利津县劳动局作出[2004]利劳社工定字第X号工伤认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8条之规定撤销利津县劳动局[2004]利劳社工定字第X号工伤认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撤销利津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4]利劳社工定字第X号工伤认定书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依法维持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人赵某某述称:2004年3月,答辩人被原告招收为职工,未进行任何培训,即被安排了工作,不但是我,就是其他职工在实际工作中也是以一个岗位为主,并相互帮助,答辩人主要是在喂花工序,但当时的机器十分落后,轧花机经常被棉花缠塞,此时,整个流水作业全部停止。开始时,车间的负责人就让其他不在轧花工序的人,一同与轧花工序人员从机器里往外撕缠住的棉花,这已经成了工作的习惯。2004年5月4日下午,轧花机又被棉花缠塞住了,我就习惯地又去清理,在清理时,机器突然运转,轧伤我左前臂,被送到医院,左前臂被截肢。答辩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所遭受的人身损害,依法属于工伤,原告不承认是工伤,但却未提供相应证据,利津县政府依法撤销利津县劳动局(2004)利劳社工定字第X号《职工工伤认定书》的认定是正确的,故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供的证据在证明第三人赵某某于原告处受伤、向利津县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向被告申请复议的客观过程方面真实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申请三名证人出某作证,在证明案件客观事实方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天锦华公司招用第三人赵某某为公司职工,负责喂花工序。5月4日下午,赵某某正常上班,并在喂花工序上喂花。3:00左右,轧花车间的吸棉道被棉花堵塞,机器停了下来,这时赵某某由喂花工序到了轧花车间的皮棉清理机旁,在皮棉清理机上受伤。后被天锦华公司送往利津县中心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治为左前臂离断伤。2004年7月25日,第三人赵某某向利津县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2004年9月28日,利津县劳动局作出了赵某某不在工作场所内,非工作原因受伤,其左前臂受到的事故伤害不是工伤的认定书,即(2004)利劳社工定字第X号职工工伤认定书。第三人赵某某不服,于2004年10月18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被告于同年12月17日作出利复决字[2004]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以利津县劳动局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了利津县劳动局作出的(2004)利劳社工定字第X号工伤认定书,并责令利津县劳动局在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另查明,自2004年8月13日之后,东营市境内职工的工伤认定工作统一由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所属各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无权再对职工工伤作出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权作出工伤认定的部门是统筹地区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利津县劳动局自《东营市工伤保险暂行办法》颁布,即2004年8月13日之后,已经没有职权进行工伤认定,其于2004年9月28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属超越职权,应当撤销后移交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进行认定。被告利津县政府通过审查,尽管没有审查利津县劳动局的超越职权问题,但其以利津县劳动局认定事实不清为由给予撤销工伤认定,是从不同的方面进行了审查,最终撤销工伤认定的结果是正确的。因此,对被告利津县政府作出的利复决字[2004]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第1项,可予以维持。但是被告利津县政府作出的利复决字[2004]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第2项,责令利津县劳动局在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从被告认定的事实理由方面可以看出,该决定的作出是建立在利津县劳动局有职权认定的基础上的。故属于职权审查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其作出的复议决定的第2项应予以撤销。利津县劳动局应将第三人工伤认定的申请材料直接移交至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律适用方面,被告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尽管不够具体,但可以确定其所适用的具体条款,因此,不足以构成适用法律错误。程序方面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利津县政府作出的其他事实方面的认定和理由不再进行论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利津县政府利复决字(2004)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的第1项。

二、撤销被告利津县政府利复决字(2004)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的第2项。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50元。实际支出费用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继业

审判员侯丽萍

代理审判员张晓丽

二00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邵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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