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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汉族。

被告:郭某,女,汉族。

原告张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和被告郭某2005年4月底结婚,2009年5月至2011年8月夫妻之间脾气不和,整日争吵,以至于发展到妻子郭某经常对丈夫无端谩骂,出手伤人,家庭没有一丝和谐,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郭某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按由原、被告承担。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前财产各归己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和被告郭某于2002年底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4月24日举行婚礼,并于同年5月9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张某,X年X月X日出生。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只是后来有时会为家务琐事生气争吵。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感情是否已破裂是判决离婚与否的标准。原告张某提出与被告郭某离婚,并诉称双方已没有夫妻感情,但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夫妻双方为生活琐事生气争吵是在所难免的,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彻底。为维护其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为了给其婚生女提供一个完整而又温暖的家,对原告张某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建权

审判员:李颍华

审判员:董现立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尼广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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