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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某何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某何某,女。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18日被某押,次日被某事拘留,5月19日被某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杨某乙,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某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某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所定罪名均无异议,经征得公诉人、被某、辩护人同意,本院决定适用“被某认罪案件”方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新平出庭支持公诉,被某何某及辩护人徐某、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其间,公诉机关以补充证据为由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被某何某驾驶长安小型普通客车由本市X区,当车行至高新区某地时,其车左前角将路上站着的小男孩陈某某撞倒后,车左侧前后轮先后从陈某某身上碾压过去,致被某人陈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陈某某系巨大机械性暴力作用致闭合性颅脑、胸部损伤死亡。经重庆市X区公安分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某何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某何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某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词,捉获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图,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重庆市正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重庆市X区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表检验分析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南医院门诊诊断证明书及抢救记录,辨认笔录,户口材料,被某何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当庭提交质证了收条、重庆市殡葬费用专用收据及门诊医院发票,以证实被某人陈某某的父亲陈某事发后收到何某的丈夫支付的丧葬费x元、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款x元,以及何某的家属为处理陈某某丧葬事宜所支出的费用x元,由此说明被某何某在事发后其家人给予了死者亲属一定赔偿的情况。上列证据,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某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被某何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也能如实供述,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某何某案发后能够对被某人亲属给予一定的赔偿,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某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8日起至2012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青雪梅

人民陪审员杜庆敏

人民陪审员王新华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吴冰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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