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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甲与邓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尹某甲诉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甲,被告邓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甲诉称:与被告结婚八年来,夫妻性格严重不合,被告既不积极配合原告搞好家庭建设,也从未主动喊过原告父母,原告走投无路,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相应提交萱洲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结婚证明一份(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及对证人尹某乙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以证实上述事实。

被告邓某辩称:与原告婚前相处很好,婚后被告对家庭尽心尽力,孝顺父母,关心小孩的学习和成长。原告起诉离婚是因为现在有钱了,其行为严重伤害了被告的自尊,背叛了被告的感情,故不同意离婚。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春节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同年1月19日自愿在衡山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小孩尹某乙,小孩不到一岁,被告即外出打工,原告于2007年起独自经营一个快递代理店。自此,双方即因为家庭建设等琐事产生隔阂,2010年9月,原告及其家人劝被告与原告一起生活照顾原告,双方再次发生分歧,双方自2011年春节后分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明在案,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人尹某乙的证言,因证人系原告之父,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相识时间不长即登记结婚,但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并无明显矛盾,且生育了小孩。原告以与被告婚姻基础不牢,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加强家庭观念,营造婚姻氛围,加强沟通和信任,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及家庭建设出发,双方和好还有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尹某甲与被告邓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尹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立军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宋德中

校对责任人:刘立军打印责任人:宋德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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