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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代某诉被告岑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

委托代某人曾某。

原告代某,男。

委托代某人曾某。

被告岑某,男。

委托代某人练某。

原告王某、代某诉被告岑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某审判员邓晓光于2011年7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独任审判。原告王某、代某及其共同委托代某人曾某;被告岑某的委托代某人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代某诉称,原、被告在2010年4月10日签订建房协某,商定由被告为原告在某社修建厂房,原告于同日向被告预付了建房款100万元。原告修建厂房的土地来源为某社(被告承诺负责租赁土地,原告和被告就土地租赁事宜签订了意向性协某),由于土地租赁不符合国家政策,致使原告不能取得拟建厂房的土地使用权,拟建厂房也没有开工建设,按照协某约定,被告应无条件退还原告已付的建房款。去年签订合同不久,原告得知不能取得拟租赁土地的使用权后,即多次向被告要求退还预付的建房款,被告以建房款已经被挪作他用为由,迟迟不予退还。综上所述,被告在没有建房资质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建房合同承建厂房,且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不能取得拟建厂房的土地使用权,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建房合同为无效合同,要求被告立即退还收取的建房款,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

原告王某、代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协某、收条、打款凭条。拟证明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修建厂房协某及约定事项,协某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大款100万元,并由被告出具收条。

2、录音资料一份。拟证明被告还有相应的合伙人。

被告岑某辩称,对被告与两原告签订建房协某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协某约定的内容也没有异议。但厂方无法修建的原因是由于二原告未依法取得建房的相关手续,协某也明确写明该工程属于原告方未向建委报建的工程。另外原告明知被告建房的相应资质仍然与被告签订协某,原告方也存在过错,因此对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自己也应承当相应的责任。

被告岑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0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协某一份。协某约定二原告将位于九龙坡区某社的行车框架厂房发包给被告承包,资金来源方式为原告方自筹;协某还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增加工程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等做了约定。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某,约定该工程因政府或其他因素造成无法修建,被告必须在10日内全款退还原告方已付的建房款和土地补偿费等费用。

协某签订当日,原告王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00万元建房预付款转账到况某的银行卡上,并由被告岑某向原告王某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王某建房款壹佰万元整((略)元),收款人岑某2010年4月10日”。庭审中,二原告一致认可王某支付给被告的100万元系二人共同出资。后由于国家政策原因,致使二原告的厂房无法修建,该工程也未实际动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协某、打款凭条、收条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二原告将行车框架厂房发包给被告,而被告作为自然人,未取得相应的建房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建房协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故对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房协某应确认为无效协某。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双方在签订协某后,二原告支付了100万元建房预付款,现该协某被确认为无效协某后,被告岑某应当将收取的100万元返还给二原告。

另二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资金占用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收取二原告的建房预付款后,未进行实际施工,确实给二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但二原告将厂房发包给无建房资质的被告,其本身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原、被告双方均应对合同无效的后果承当相应的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即致使合同无效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至于利息起算时间,双方补充协某约定如该工程因政府或其他因素造成无法修建,被告必须在10日内全款退还以收取的建房预付款等。另双方约定的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10年4月20日,但后来该工程并未实际动工。庭审中,二原告提出从2010年5月1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应当支付二原告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70%计算支付至付清之时止)。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王某、代某与被告岑某于2010年4月10日签订的《协某》为无效协某;

二、被告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王某、代某建房预付款(略)元;

三、被告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代某资金占用损失(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70%计算支付至付清之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岑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本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某审判员邓晓光

二0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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