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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重庆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某。

被告重庆某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

原告王某诉被告重庆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桂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高志新、李华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重庆某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所属的重庆某建筑公司第三项目部约定被告将南岸区某景观工程铁栏杆承某给原告施工,工程地点在南坪,玻璃栏杆单价为460元/米。原告按约完成工作,多次催促被告付款,被告总找理由推诿,直到2010年9月被告才承某欠工程款x.8元并于2010年10月底前付清,若未付清,自愿承某10万元的违约金。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付款,被告总以未收到工程款没钱为由要求延期支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x.8元,并承某违约金1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某。

被告重庆某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是和第三项目部签订的合同,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不应当支付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0日,重庆某建筑公司第三项目部(甲方)与原告王某(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把南岸区南坪某景观工程铁栏杆承某给乙方施工,工程地点位于南坪;单价及付款方式为玻璃栏杆460元/米,安装完工后甲方支付乙方80%的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甲方审计出来后一个月内支付乙方97%的工程款,剩3%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1个月内全部支付给乙方。在该协议书上,甲方重庆某建筑公司第三项目部盖章,辛某在甲方处签字。

2010年9月2日,重庆某建筑公司第三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承某,内容为:我项目部欠王某南坪某景观工程材料和人工费x.8元,我项目部承某该款于2010年10月底前付清,若未付清,我项目部自愿承某10万元整的违约金。重庆某建筑公司第三项目部在该承某上盖章,高某在该承某上注明情况属实。

审理中,原告王某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1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陈述被告承某了帝景摩尔广场的工程属实,并针对该项目成立了第三项目部,但第三项目部并没有章,辛某挂靠在被告公司并且是第三项目部的负责人,高某是辛某聘请的第三项目部的经理。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承某、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从事建筑活动的主体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原告王某作为个人并无资质承某工程铁栏杆工程,故原告与被告第三项目部签订的协议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协议。协议书无效,双方应当根据原告所作的工程据实结算,并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被告关于原告是和第三项目部签订的合同,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不应当支付工程款的意见,本院认为,由于被告自己认可被告公司针对南坪某地设有第三项目部,第三项目部的负责人为辛某,且重庆某建筑公司第三项目部在协议书上盖章,辛某在协议书上签字,故,重庆某建筑公司第三项目部将南坪某广场铁栏杆工程承某给原告王某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由重庆某建筑公司承某,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此外,重庆某建筑公司第三项目部出具的承某承某欠王某南坪某景观工程材料和人工费x.8元,高某的签章亦印证了这一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8元。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1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某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工程款x.8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376元,由被告重庆某建筑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桂平

人民陪审员高志新

人民陪审员李华英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燕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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