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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鲜某诉被告重庆某劳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鲜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邱某。

被告重庆某劳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男。

原告鲜某诉被告重庆某劳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桂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鲜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邱某、被告重庆某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鲜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7月16日与被告重庆某劳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到本市X镇某工程售房部土建工程工地上班,该工地由被告负责劳务施工。2010年8月6日9时左右,原告在该工地盖通风口时摔伤,当即送往重庆市西南铝医院抢救,经医院诊断为:1.左第某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伴脱位;2.肩胛骨骨折;3.左桡骨远端骨折;4.左尺骨茎突骨折;5.鼻骨骨折;6.右腋窝后部软组织挫裂伤;7.左腋部、左根部皮肤挫裂伤;8.右顶部头皮挫裂伤;9.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共住院治疗102天,住院期间由亲属护理。被告垫付医疗费三某七百元。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和检查费由原告垫付。2010年11月30日,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伤性质为工伤。2011年2月21日,渝中区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鲜某为八级伤残。原告依法向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员会超时未做出裁决,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1、医疗费1336.74元(共花费医疗费x.74元。被告已垫付x元,还应向原告支付1336.74元)、陪伴床位费1020元和第某期医疗费4563元、陪伴床位费70元;2、护理费6240元(60元/天×104天=6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64元(按每天32元计算,共计3328元)和第某次住院护理费420元(60元/天×7天=420元)、第某次住院伙食补助费224元(32元/天×7天=224元);3、停工留薪工资福利待遇x元(4500元/月×12个月=x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4500元/月×11个月=x元);5、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52元(2580.42×6个月=x.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04元(2580.42×12个月=x.04元);6、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检查费1084.5元、交通费1330元。

被告重庆某劳务公司辩称,关于伤残等级被告还没收到再次鉴定的结论通知书;鉴定中的晋级原则被告不清楚,鉴定机构应当作出说明;计算标准只能按照重庆市统计的社平工资计算,停工留薪期待遇期间不应当计算为12个月,其他的由于等级问题应当按照9级的标准计算;医疗费以实际票据进行确认;交通费按照规定酌情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2010年8月6日,原告在工作时摔伤,经医院诊断为:1.左第某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伴脱位;2.肩胛骨骨折;3.左桡骨远端骨折;4.左尺骨茎突骨折;5.鼻骨骨折;6.右腋窝后部软组织挫裂伤;7.左腋部、左根部皮肤挫裂伤;8.右顶部头皮挫裂伤;9.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经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0年12月29日,原告向渝中区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经该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捌级,无护理依赖。2011年5月18日,被告向重庆市劳动鉴定中心申请再次对原告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经该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符合拾级14款肆项,参照玖级23款,根据C3.10的原则定捌级壹项,根据晋级原则定为捌级,鉴定结论为伤残捌级,无护理依赖。

2011年3月7日,原告向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其工伤待遇。该委员会于2011年6月21日出具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如下事项:1、被告已经为原告支付医疗费x元,被告同意再支付原告因工伤产生的医疗费及陪床费6989.74元;2、被告同意支付原告鉴定费200元,检查费1084.5元;3、原告的两次住院天数共计110天;4、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800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资标准按照2580.42元计算;6、护理费按照30元/天计算;7、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2元/天计算;8、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6月23日解除。

以上事实,有出院证明、医药费收据、工伤认定决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劳动者遭受工伤后,依法应当享有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一致同意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6月23日解除,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医疗费及陪床费6989.74元、鉴定费200元、检查费1084.5元、交通费800元,原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共计110天,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住院护理费按照30元/天就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2元/天计算,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住院护理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20元。根据重庆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原告伤残捌级,该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结论,故被告关于还没收到再次鉴定的结论通知书,鉴定中的晋级原则被告不清楚,鉴定机构应当作出说明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被告一致同意按照2580.42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2元(2580.42元/月×10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52元(2580.42元/月×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04元(2580.42元/月×12个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某条、第某、《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42.、S62.2、s52.5,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某条,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原告2010年12月29日向渝中区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停工留薪期待遇应计算至该日,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应为4个月13天。原、被告一致同意按照2580.42元/月的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x.86元(2580.42元/月×4个月+2580.42元/月×13/30)。

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某十九条第某、三某、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鲜某与被告重庆某劳务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6月23日解除;

二、被告重庆某劳务公司给付原告鲜某以下工伤保险待遇: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2元;

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52元;

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04元;

4、停工留薪期工资x.86元;

5、住院护理费3300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3520元;

7、鉴定费200元、检查费1084.5元;

8、医疗费及陪床费6989.74元;

9、交通费800元;

三、驳回原告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某项确定的各项费用共计x.86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重庆某劳务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梁桂平

二О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燕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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