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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乙,绰号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4月28日被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0年2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作出(2011)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宇航、刘德林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有关书证、扣押物品与发还物品清单、赃物和违法所得款的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与照片、案发现场指认笔录与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其前科的刑事判决书与刑满释放证明书、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认定,2010年12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彭某乙受张建军(绰号张X,另案处理)指使,去到梧州市第某中学门口对出路段,用张建军提供的钥匙将被害人岑XX停放在该对出路段的一辆黄色铃木牌女装助力车盗走,后张建军给彭某乙200元好处费。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325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被公安机关提收并发还给被害人。

原判认为,被告人彭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盗窃行为,是起主要作用的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彭某乙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乙能当庭认罪,且其盗窃的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彭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彭某乙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彭某乙上诉认为,其是在不知内情的情况下被张军蒙骗去开被盗车辆,物价部门对被盗车辆估价过高,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其作出公正判决。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3日18时许,上诉人彭某乙受张建军(绰号张X,另案处理)指使,去到梧州市第某中学门口对出路段,用张建军提供的钥匙将被害人岑XX停放在该对出路段的一辆黄色铃木牌女装助力车(车架号:x(略),发动机号:x☆CW(略)☆)盗走,后张建军给彭某乙200元好处费。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325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被公安机关提收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岑XX的报案陈述及其购车发票与保修卡的凭证、证人黄XX和彭XX的证言、案发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辨认笔录和照片、赃物和违法所得款的照片、扣押物品与发还物品清单、估价鉴定结论书、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原审被告人彭某乙的户籍证明及其前科的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彭某乙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和一审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彭某乙受他人指使,动手窃取被害人的财物,其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盗窃行为,是起主要作用的主犯之一,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彭某乙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彭某乙在一审庭审中能当庭认罪,其盗窃的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彭某乙上诉认为其是在不知内情的情况下被张军蒙骗去开被盗车辆,物价部门对被盗车辆估价过高,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认为,认定上诉人彭某乙盗窃助力车的事实,有证人黄XX和彭XX的证言予以证实,黄XX和彭XX均证实彭某乙曾告知二人其盗窃了一辆助力车,并问黄XX是否要购买赃车的事实;原审被告人彭某乙在公安机关曾供述其受张军指使盗窃助力车,事后获取张军给予200元好处费的事实。因此,认定彭某乙盗窃助力车的事实,有证人证言及原审被告人彭某乙的供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上诉人彭某乙认为物价部门对被盗车辆估价过高的意见,本院认为,梧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车辆的估价,是对该车实物勘察,按照车辆被盗时价格并按使用年限予以折旧而得出的价值,梧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车辆的估价,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确认。对于彭某乙认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认为,彭某乙盗窃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幅内处刑,且彭某乙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考虑其盗窃数额、累犯情节,以及其认罪态度好和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的从轻情节,对其处以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属量刑恰当。综上,彭某乙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其请求本院改判的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彭某乙的上诉意见不成立,对其上诉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文君

代理审判员周猛

代理审判员蒋纬

二○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剑媚

书记员严绍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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