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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玲,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左荣华,衡山县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志文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旷雯文担任记录。原告朱某某及其代理人刘某玲、被告李某及其代理人左荣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1999年下半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恋爱,X年X月X日生育长女朱某某,2003年4月15日双方自愿在开云镇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2004年5月被告不辞而别离家一个多月,原告从广州将其接回,夫妻关系有所好转。X年X月X日生次女朱某某,X年X月X日生儿子朱某某。此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多次外出,2010年10月回家后夫妻关系恶化,在经人调解后被告写下保证书,可几天后再次离家出走,原告认为夫妻之间再无任何信任可言,双方感情至此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要求抚养三个婚生小孩,由被告负担小孩一半的抚养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师古乡人民政府出具的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原、被告婚生小孩的情况;

3.被告书写的保证书,证实婚后被告经常离家出走的事实,夫妻关系不好过错在被告;

4.原告代理人提供证人朱某某、刘某、曹某、陈某某的四份证言,证实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好,被告经常离家出走,经多次调解仍然不改的事实。

被告辩某,其写下保证书是事实,但保证书是在原告不允许其回家的情况下被逼无奈所写的。婚后夫妻感情还可以,被告多次离家外出后夫妻关系才恶化的,并非一直不好。被告称自己多次离家外出也是为了挣钱,是为了家庭和孩子着想,其不同意离婚。

被告李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庭作如下认证:证据1是师古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2是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明,证实原被告生育小孩的情况,此两份证据为有权机关出具的证明,是当然的证据,本庭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承认是其亲笔书写,但答辩某其是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书写的,其辩某没有证据支持,被告对保证书的内容亦没有予以否认,本庭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是证人朱某某、刘某、曹某、陈某某的四份证言,四份证人证言的内容基本可以互相印证,证明了被告曾多次离家、双方自2010年10月份感情恶化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自婚后感情一直不好,亦不能证明被告离家的目的及被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常交往的情况。故对该证据本庭作部分有效的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X年X月X日生育长女朱某某,2003年4月15日在师古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次女朱某某,X年X月X日生儿子朱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或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多次离家外出,且外出打工后,被告经常上网与异性聊天,超过了正常的限度,严重伤害了夫妻之间的感情,2010年10月份湖南都市X组曾对双方进行过采访与调解,被告当着寻情记栏目组的面写下了保证书,但几天后再次离家外出至2011年农历正月初九才回来,正月十五再次不辞而别,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几年夫妻感情尚可,被告多次离家外出导致的夫妻感情不和是双方没有加强理解沟通造成的后果。被告虽多次外出,但外出时间不长,现被告意识到了自己的错误,诚心悔过,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增进理解,互相体谅,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志文

二0一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旷雯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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