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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等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6月6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6月24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4月21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5月6日被兰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8月31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某、宋某伙同黄某(已经判刑)、刘某命(已经判刑)等人预谋后,窜至兰考县X乡网通公司的通信电缆400米盗走。经物价鉴定价值为x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宋某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宋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要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某、宋某伙同黄某(已经判刑)、刘某命(已经判刑)等人预谋后,窜至兰考县X乡网通公司的通信电缆400米盗走。经物价鉴定价值为x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1年5月28日被乌鲁木齐公安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乌鲁木齐市六道湾看守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供述证明其伙同他人于2009年9月份盗窃网通公司通信电缆的犯罪事实;2、被告人宋某供述证明其伙同他人于2009年9月份盗窃网通公司通信电缆的犯罪事实;3、同案犯宋某峰、黄某、陈焕超、刘某命供述证明其同被告人刘某、宋某盗窃网通公司通信电缆的事实。4、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其在职的网通公司通信电缆被盗窃的犯罪事实;6、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兰考县公安局证明、刑事判决书、兰考县公安局情况说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证明及受损统计表、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从不同角度证明了本案事实;7、物价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电缆的价值。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二被告人均是初次犯罪又均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对其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和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的刑期自2011年5月28日起至2012年11月27日止。被告人宋某的刑期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3年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学智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马俊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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