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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诉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孙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月6日在平顶山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孙XX,现已8岁。由于婚前缺少了解,婚后发现双方的性格有很大差异,两人经常发生争吵。2011年5月3日晚,原告因工作忙回家较晚,到家后被告找茬双方发生争吵和撕打,自此后双方互不理睬。更不能容忍的是,2011年6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在家中按电话后和一男的去平顶山市X路南段喜来登大酒店内,原告随即拨打110报警,被告出来后与原告发生争执和撕打。现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夫妻感情,且被告生活不检点,存在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孙XX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3、判令现位于平顶山市X路南段锦绣华庭X号楼X单元X楼西户房屋归原告所有;4、婚后因购房所欠债务共同平均分担;5、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双方共同负担。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们婚前自由恋爱相互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错,所以婚姻基础较好。原告所诉与一男子到平顶山市X路南段喜来登大酒店只是我一个普通朋友,并未其他关系,有酒店监控为证。现双方虽因生活琐事生气,但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陈某于1997年春季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此后双方便租房同居。2003年1月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3年9月27日双方婚生一女取名孙XX。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及经济问题双方经常生气,原告孙某怀疑被告陈某有外遇,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由其抚养子女,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婚后债务共同承担,婚后房产归其本人所有。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陈某系自由恋爱,其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也较好。现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孙某虽然怀疑被告陈某有外遇,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诉讼中被告陈某为夫妻和好不同意离婚,本院为了促使双方和好,以利于其子女的健康成长,应判决不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张晓鹏

审判员岳华锋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曹永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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