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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乙犯聚众斗殴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城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又名杨X,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城固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6月8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城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城固县看守所。

城固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雁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6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杨某乙接到熊晓兰男友谭保全一方某的电话,约杨某乙到城固县城关影剧院什字路口解决问题。被告人杨某乙便叫来沈某、李某、宁虎强,谭保全叫来方某、许某、鲁某、宋某等人。双方某城关影剧院什字路口相遇后,谭保全手持木棒质问杨某乙并用木棒顶住杨某乙的胸膛,杨某乙顺势夺棒并喊沈某上,沈某用刀将李某、许某、宋某、鲁某等人戳伤,谭保全一伙见状逃跑。上述事实清楚,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及被告人杨某乙所作的供述可证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杨某乙的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杨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未提出具体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6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杨某乙接到熊晓兰男友谭保全(另案处理)一方某的电话,以杨某乙勾引了熊晓兰为由,约杨某乙到城固县城关影剧院什字路口解决问题。被告人杨某乙叫上沈某(另案处理)、李某、宁虎强,谭保全叫上许某、方某、许某、鲁某、宋某(于晓发)等人。双方某城关影剧院什字路口相遇后,谭保全手持木棒质问杨某乙“和我女朋友熊晓兰好的很”杨某乙回答“刚认识不久,是朋友关系”。谭保全便用木棒顶住杨某乙的胸膛,被告人杨某乙顺势抓棒抢夺,陈某林、宋某上前帮谭保全夺棒。此时,被告人杨某乙喊沈某上,沈某便掏出弹簧刀扑上去乱戳,误将同伙李某戳伤,又将对方某某、宋某、鲁某戳伤。被告人杨某乙夺过谭保全手中的棒乱打,宁虎强持钢管乱挥,谭保全一伙人见状四处逃跑。后被告人杨某乙等人在逃离中,扔掉夺来的棒和戳人的刀,宁虎强也扔掉钢管。经城固县公安局刑事科学鉴定:锐器致李某肝破裂属重伤。在审理中,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调解达成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沈某证明,2010年5月6日晚10时许,他被杨某乙叫去打架,他们这方某杨某乙、李某、宁虎强及他,去时他带了一把刀,宁虎强带了根钢管。他们走到城关影剧院什字,见对方某伙人比较多,双方某面后,对方某的木棒,杨某乙被一伙人围住夺棒时喊让他上,他便拿上刀乱戳,误将李某戳伤,杨某乙夺过棒后乱打,对方某就跑了。

2、证人李某证明,2010年5月6日晚10时许,他被杨某乙叫到城固县景天宾馆X室房间耍,当时杨某乙另一个朋友也在,杨某乙接一个电话后叫来沈某,他们四人便来到城关影剧院什字,对方某人就围住杨某乙,后他被沈某戳伤。

3、证人宁虎强证明,2010年5月6日晚10时许,他和杨某乙、沈某、李某四人在景天宾馆X房间,杨某乙给他们说有人给他找麻烦,等下去看看。在景天宾馆门口,沈某让他拿上一根钢管,他们四个人走到电影院什字见对方某伙人,其中三四个人围住杨某乙,杨某乙让他们上,他就拿上钢管乱抡,那一伙人就跑了,沈某说他把人戳伤了。

4、证人许某证明,2010年5月6日晚10时许,在城关影剧院什字帮黑某(谭保全)打架时,被对方某小伙戳伤。

5、证人宋某证明,2010年5月6日晚10时许,黑某(谭保全)说他女朋友被抢走了,等会对方某人来解决。后在城关影剧院什字,对方某人夺黑某的棒,他就帮忙夺棒,对方某小伙将他戳了一刀,他就跑了。

6、证人鲁某证明,2010年5月6日晚上,他和黑某、许某、方某、陈某、宋某等人在城关影剧院什字和对方某个人打架,他被对方某小伙戳了一刀。

7、证人方某证明,2010年5月6日晚10时许,他接欣欣(许某)电话让到城关影剧院什字来,他和许某、陈某来到影剧院什字,见欣欣、黑某、宋某、鲁某等人在场。过了一会,对方某了几个人,双方某打起来了。当晚许某、鲁某、宋某被戳伤。

8、证人陈某林(陈某)证明,2010年5月6日晚10时许,在城关影剧院什字见黑某等人与对方某生打架,便上前帮忙夺棒,后见对方某刀、棒乱打时便跑了。

9、证人熊晓兰证明,2010年5月6日晚上在城固县时代网吧上网时,欣欣和黑某给杨某乙打了个电话,欣欣便在QQ群发“兄弟们,在时代网吧有人打架,赶快过来”。晚10时许,听外面有打架声音,见杨某乙手里拿根棒,沈某手里拿刀在追打黑某、欣欣这面的人。

10、有医院诊断证明载卷为证。

11、城固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锐器致李某肝破裂属重伤。

12、民事赔偿部分有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载卷为证。

13、被告人杨某乙对聚众斗殴的事实亦供认。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纠集多人在公共场所持械和他人进行殴斗,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的犯罪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乙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一款(四)项、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某乙东

人民陪审员:王云光

人民陪审员:王利平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贾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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