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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1980年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某某,女,1983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某人王某某,男,1966年出生,汉族。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9)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代某某及其委托代某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9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赐。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婚后共同财产:电脑二台、电瓶车一辆,自行车二辆,共同存款x元,无债权债务。双方均认为不能和好。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生有一男孩李某赐,但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同意离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男孩随被告李某某生活为宜。原告代某某依法应承担必要的抚养费。因原告暂无固定的工作收入,可依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根据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12月=1102.58元×25%=275.65元。原告代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80元为宜,共同存款x元,原告称在诉讼期间抚养孩子已花去5000元,被告对抚养孩子的花费5000元,予以认可,其它花费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出有效证据来印证,对共同存款x元,原、被告各分得5000元。共同财产:电脑原、被告各一台,自行车原、被告各一辆,电瓶车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代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李某赐随被告李某某生活,原告代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80元,从2009年11月1O起每月支付一次至孩子18周岁止。三、婚后共同财产:电脑二台,自行车二辆,电瓶车一辆,原告代某某分得电脑一台、自行车一辆,被告李某某分得电脑一台、自行车一辆、电瓶车一辆;共同存款x元,原、被告各分得5000元,原告代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被告李某某5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x元的存款为抚养孩子消费5000元错误,该x元是土地补偿款与被上诉人无关,不应分给被上诉人;孩子的抚养费应该一次性支付,不应按月支付;还有摩托车、洗衣机、电冰箱、彩电没有分割。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代某某辩称:所有共同存款已为抚养孩子消费完了,自己没有固定收入,按月支付抚养费正确,没有分割的共同财产由于在上诉人家,被上诉人自愿放弃,不再分割。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认定双方共同存款为x元,并平均分割是否正确2、原审孩子抚养费按月分期支付是否适当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虽然李某某与代某某结婚多年,并生有一男孩,但因双方感情基础较差,虽经该院调解,双方均坚持离婚,已经没有和好的希望,原审法院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并无不当。双方争议的x元存款,是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原审认定该款为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法律的规定。由于双方分居后,孩子由代某某一方单独抚养,需要必要的花费,原审认定x元存款中为孩子花费5000元,符合客观事实。鉴于代某某无职业,没有固定收入,原审法院判决代某某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分月支付孩子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功才

审判员曹爱民

审判员郭新志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一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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