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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被告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人保财险郾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卫星,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AX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区黄河广场西段。

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诉被告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顺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郾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卫星、被告人保财险郾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顺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1年6月30日6时许,原告赵某驾驶冀x号农用三轮车沿横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纵四路交叉口时,与沿纵四路由南向北行驶李某富驾驶的豫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郭玉英、原告赵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某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案外人李某富负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郭玉英负事故的无过错责任。因豫x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郾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请求原告赵某的医疗费6106.2元、误工某9000元、护理费2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440元、残疾赔偿金x.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轮汽车损失3320元、看车费600元、交通费563元、住宿费310元、鉴定费800元、评估费170元,合计x.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郾城支公司先在豫x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某分由被告人保财险郾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和被告通顺运输公司按40%的责任比例连带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郾城支公司辩称,对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豫x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请求的合理赔偿费用,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某分我公司同意按30%的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但本案的鉴定费、评估费及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通顺运输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6时许,原告赵某驾驶冀x号农用三轮车沿汤阴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纵四路交叉口时,与沿纵四路由南向北行驶李某富驾驶的豫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郭玉英、原告赵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7月4日对此事故作出某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某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案外人李某富负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郭玉英负事故的无过错责任。原告赵某2011年6月30日受伤后被送至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7月22日出某,住院22天,支出某院医疗费5771.7元,提供了出某、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赵某称出某后在林州市X镇卫生所支出某疗费284.5元,仅提供了处方笺3份。出某诊断:1、颜面外伤;2、外伤性头痛;3、胸部外伤。出某后建议:1、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经原告赵某申请,本院委托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1年9月22日作出某民众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赵某因交通事故遭外力作用致颜面部外伤,愈合后遗留线条状疤痕长度累计达10.7cm,该伤残等级已达交通事故十级。原告赵某称向该鉴定所支出某定费800元。原告赵某称护理人员系其母亲郭玉英,原告赵某及郭玉英是鹤壁市X区三禾养鸡场饲养员,仅提供了该场2011年3、4、5月份的工某3份及误工某明2份,不足以证实事故发生前原告赵某的固定收入为3000元/月,郭玉英的固定收入为2850元/月。原告赵某的三轮汽车损失委托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1年7月12日作出某价认损(2011)X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3320元,并为此向该中心支出某估费170元,提供了结论书及评估费票据予以证明。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郭玉英曾将通顺运输公司、人保财险郾城支公司作为被告起诉,但诉讼中自愿撤回对被告通顺运输公司、人保财险郾城支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另行作出某定予以准许。

另查明,豫x号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通顺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郾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x元,本次事故发生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和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鉴定机构出某的鉴定意见书、工某、证明及结论书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李某富驾驶豫x号车与原告赵某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导致原告赵某受伤及车辆损坏,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7月4日对此事故作出某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某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案外人李某富负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郭玉英负事故的无过错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郾城支公司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通顺运输公司未进行答辩,本院对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故被告通顺运输公司应对原告赵某承担次要民事赔偿责任(30%)。对于原告赵某请求的医疗费,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出某、病情证明书、病历可证实其在医院支出某院医疗费5771.7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出某后在林州市X镇卫生所支出某医疗费,是在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好转出某后支出某费用,原告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的医嘱、诊断证明及病历,仅有处方笺,处方笺也未加盖印章,不能证实治疗行为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害的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赵某请求的误工某,其仅提供了鹤壁市X区三禾养鸡场的误工某明和工某,不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前的固定收入为3000元/月,以及因误工某少的收入,被告人保财险郾城支公司也不予认可,原告系农村居民,本院参照2010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某为x元/年(43.8元/日)标准及误工某间计算至定残前1日(82日),确定误工某为3591.6元(43.8元/日×82日);对于原告赵某请求的护理费,护理人员系其母亲郭玉英,郭玉英是鹤壁市X区三禾养鸡场饲养员,其仅提供了鹤壁市X区三禾养鸡场的误工某明和工某,不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前的固定收入为2850元/月,被告人保财险郾城支公司也不予认可,郭玉英系农村居民,本院参照2010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某为x元/年(43.8元/日)标准及原告住院天数22日,确定护理费为963.6元(43.8元/日×22日);对于原告赵某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和营养费440元,被告人保财险郾城支公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予以认可,被告通顺运输公司未进行答辩,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赵某请求的残疾赔偿金x.5元(5523.73元/年×20年×10%),被告人保财险郾城支公司予以认可,被告通顺运输公司未进行答辩,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赵某诉请的鉴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该费用已属实际支出,本院酌定为780元;对于原告赵某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已构成10级伤残,精神遭受痛苦已属事实,但其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依实酌定为4000元;对于原告赵某诉请的三轮汽车损失,汤阴县价格论证中心已作出某定结论书,确定该车估损价值为332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为此支出某估费170元,提供了评估费票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赵某诉请的看车费600元,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赵某诉请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原告提供的票据部分存在瑕疵,但该费用已属实际支出,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50元、住宿费为150元。上述费用共计x.4元。

因豫x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郾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本院确定的各项赔偿费用应先由被告人保险郾城支公司在该车辆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5771.7元、误工某3591.6元、护理费9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440元、残疾赔偿金x.5元、鉴定费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三轮汽车损失2000元、交通费350元、住宿费150元,合计x.4元,余款2090元的30%即62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郾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起诉超出某院上述确定赔偿数额以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某为确定其伤残等级所支出某鉴定费,以及为确定财产损失所支出某评估费和看车费是必要的合理费用,被告人保财险郾城支公司认为不应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通顺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赵某赔偿款x.4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对被告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7元,由原告赵某负担194元,由被告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某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师保国

代理审判员江丽红

人民陪审员张成功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贾晓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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