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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原审被告刘某、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

负责人孙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亚明,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女,汉族,195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1961年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刘某,男,汉族,196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泰,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泰,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原审被告刘某、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徐某某于2009年7月30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刘某、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事故处理费、残疾抚慰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x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2009)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亚明,被上诉人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原审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泰,原审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9)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李洪生

审判员王玉

审判员张伟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刘某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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