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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徐某甲、徐某乙、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辉,卫辉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某告徐某甲、徐某乙、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4日诉某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辉、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徐某甲为经营矿山所需,与原告协商,向原告借取现金x元。原告依约将借款交付被告徐某甲,被告徐某甲于2010年9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徐某甲还款x元,现仍欠原告x元经多次催要不予偿还。原告认为,被告徐某甲借款是为了经营家庭共同事业,营业利润同样为家庭共同享用,应该是家庭共同债务,被告徐某乙、刘某应对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现金x元及自2010年9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徐某甲辩称:原告所诉某取x元不实,应是借取x元,我还了原告x元,现欠原告x元。原告所诉某借款用于经营矿山不实,我是自己想做生意,而没做成,更没有利润家庭共享,我父亲(被告徐某乙)和母亲对我借款的事根本不知情。我现在没有钱,我会尽自己最大的能力慢慢偿还欠款的。

被告徐某乙辩称:我对被告徐某甲借原告款的事一无所知,他借款没有用于家庭,2006年他结婚后,我们就已分灶另过了,我不应该对这笔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某请求。

被告刘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10年9月27日被告徐某甲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

2、证人张某x、宋某、宋某出庭证言分别各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主张某立。

被告徐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卫辉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2、被告徐某甲户口本复印件一份;

3、被告徐某乙户口本复印件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乙已分门另过,徐某乙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徐某甲、刘某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乙系父子关系,与被告刘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徐某甲以做生意资金紧张某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0年9月27日,被告徐某甲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某某叁拾陆万叁仟元正(x元)徐某甲2010年9月X号”,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至今未果,被告徐某甲对欠款事实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甲向原告借款x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原始借据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某与被告徐某甲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对该笔借款均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徐某乙虽是被告徐某甲父亲,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家庭生活经营中,且被告徐某乙也否认该笔借款用于家庭生活经营中。故被告徐某乙对该笔借款本息不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某利息,因双方未有约定,故本院只支持自原告起诉某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甲、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0元,由被告徐某甲、刘某负担,原告预交6750元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某,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燕军

审判员陈志敏

审判员孙克华

二○一一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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