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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镇X镇法律服务所主任,住陕西省镇X镇X路X号。

原审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8月1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2月17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年9月10日该向偃师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9月9日被偃师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偃师市人民法院审理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5月12日作出(2011)偃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检察机关未抗诉,被告人未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生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XX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和听取其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6月8日上午,高XX受程学光委托,到(略)一铝石矿了解程学光被砸伤的有关情况,当日下午,高XX乘三轮摩托车离开,行到该乡X村时,被告人马某和马某浩、秦宝强(均已判刑)拦住高XX乘坐的三轮摩托车,对高XX进行殴打,致高XX右股骨远端骨折,右股骨髁及胫骨平台挫伤,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1度损伤,头、面某、左手指外伤,脑震荡。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高XX所受损伤构成轻伤。本案审理过程中,高XX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高XX系创伤性关节炎,伤残程度评为八级伤残。被害人高XX及被告人马某均不服该鉴定,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又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认为:“高XX因右关节损伤,骨折线累及关节面,已发展为创伤性关节炎,并且至今关节腔内仍有少量液体;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该为创伤性关节炎依据比较充足。鉴于受伤后已多年,该案系故意伤害案,所以评残应采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标准,对照高XX的损害后果,高XX的伤残程度评为七级伤残。因评残未包括半月板和腰5椎弓根颊部的损伤,综合分析,高XX的伤残程度综合评为六级伤残。”

2009年9月10日,被告人马某主动到偃师市公安局投案。

被害人高XX受伤后在偃师市人民医院住院支出医疗费2920.14元;在陕西省镇X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支出医疗费6486.90元;在陕西省镇安县中医院住院支出医疗费2479.47元。高XX于2009年11月8日到偃师市人民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1023元,鉴定期间曾支出医疗费1840元及鉴定费1950元。

另查明,2009年6月5日经偃师市人民法院少年审判庭主持调解,同案犯马某浩、秦宝强的家属与被害人高XX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二人共同赔偿高XX各项经济损失3万元,并当庭履行完毕。被害人高XX与被告人马某之间的民事诉讼,经偃师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因赔偿数额差距过大而无果。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被害人高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王XX、秦XX、杨XX、熊X先、熊X兵、熊X军、黄XX等的证言,同案犯马某浩、秦宝强的供述及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偃师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被害人的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被害人的伤情及伤残鉴定意见书,民事赔偿的相关票据,被告人马某的年龄证明及到案证明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与同案犯马某浩、秦宝强均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该三人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马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规定外逃,公安机关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后又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其行为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致被害人残疾,可对被告人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XX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其要求赔偿的合理、合法并提供相应证据的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被害人高XX提出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经查,高XX为镇安县司法局的正式职工,其工资是由县财政局发放,高XX未提供其受伤后县财政局停发其工资的证据,故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故不予支持;关于材料打印费、邮某、伤残津贴、20年生活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或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经偃师市人民法院确认被害人高XX受伤后经济损失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x.51元、护理费362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营养费1200元、交某3000元、住宿费1500元、鉴定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x.48元,共计x.40元。因同案犯马某浩、秦宝强伙同马某共同将高XX打伤,三人应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马某浩、秦宝强与高XX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故被告人马某对高XX的经济损失承担1/3的赔偿责任,即马某应当赔偿高XX经济损失x.13元。原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马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高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1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上诉人高XX上诉称:1、原审判决判令马某承担1/3的赔偿责任不当,其应对全部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2、其因伤致残,导致该涨的工资没涨成,马某应该予以赔偿3、原审认定的医疗费、交某、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过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高XX上诉提出的原审判决判令马某承担1/3的赔偿责任不当,其应对全部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因同案犯马某浩、秦宝强伙同马某共同将高XX打伤,三人应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同案犯马某浩、秦宝强与高XX在本案审理之前,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故原审法院判令被告人马某对高XX的经济损失承担1/3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高XX上诉提出的其因伤致残,导致该涨的工资没涨,马某应该予以赔偿的上诉理由。经查,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高XX上诉提出的,原审认定的医疗费、交某、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过低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高XX提供的证明材料及票据,并结合高XX的鉴定、开庭、就医次数和时间,对其受伤后经济损失的项目及数额进行了确认,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一审依据查清的事实,判决被告人马某赔偿上诉人高XX相关经济损失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志勇

审判员李予洛

代审判员王小生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晓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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