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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男,现年21岁,2005年3月28日因盗窃被安阳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晓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XX及其诉讼代理人郭鹏,被告人郝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郝某与被害人张XX在汤阴县城西关因琐事发生争执,在韩庄乡X路上郝某将张XX面部打伤,经汤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XX伤情属轻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郝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郝某与被害人张XX在汤阴县城西关因琐事发生争执,在韩庄乡X路上郝某将张XX面部打伤,经汤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XX伤情属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郝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4月25日,其因琐事将张XX打伤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实其被郝某打伤的事实经过。

3、证人蔡XX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25日被告人郝某将张XX打伤,以及其报警的事情经过。

4、证人王某、李XX的证言,证实4月25日,其和郝某在一块儿的情况。

5、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被害人张XX的住院病历及照片。

7、本院(2010)汤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8、被告人郝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郝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调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2年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强

审判员张岚锋

人民陪审员陈秀叶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敬(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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