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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卫辉市统建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统建公司)、焦某甲、焦某乙、孔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桂生,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辉市统建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某甲,该公司经理。

被告焦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焦某乙,男,成年。

被告孔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树勇,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诉某告卫辉市统建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统建公司)、焦某甲、焦某乙、孔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桂生、被告统建公司、焦某甲和被告孔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树勇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焦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2年至2004年,被告统建公司在中州铝厂等地承包了工程,派被告焦某乙、孔某负责工程事务,原告在被告工地上承揽了部分工程,到2004年7月25日结算后,被告孔某给原告出具欠条清单,加盖了“卫辉市统建工程公司长铝公司项目部”公章,注明共差欠原告x.97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付,现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偿付x.97元。

被告统建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在郑州设立项目部,也不知道孔某是什么人。如果有项目部的公章,也是他们私自刻的。当时情况是:统建公司经理焦某甲的一个老师叫辛××,现已死亡。辛××找到焦某甲说他在郑州包点儿活,想用公司的资质,焦某甲碍于面子给了我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后他们在郑州咋干活的,我公司不知道。

被告焦某甲辩称,原告起诉某没有道理,我不认识孔某,也不认识原告,孔某与原告发生的事情由他们解决,与我无关。

被告焦某乙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孔某辩称,第一,原告所诉某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原告提供的欠条系伪证,是原告书写后自己盖的章;第三,原告不能代表102名民工起诉;第四,原告起诉某反了一事不二理原则,应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统建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欠条清单一份;3、申请本院调取郑州市X区X路派出所对孔某等人询问笔录档案材料28页;4、申请本院调取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徐某诉某某卷宗材料24页;5、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6)上民二初字第X号、(2008)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两份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卫辉市统建工程公司长铝公司项目部经理孔某将部分工程交给原告施工,经结算该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差欠原告等民工x.97元。派出所档案材料上证明了被告孔某承认长铝公司项目部的公章是其私自刻制,原告所持欠条上的项目部公章及私章是自己的,原告在郑州市X区法院曾向被告孔某主张债权,法院以欠据上加盖了公司章,起诉某某个人显系不当为由予以驳回起诉。现原、被告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各被告应连带偿付欠款。

被告统建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焦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焦某乙保证书一份;以此证明焦某乙拿走营业执照复印件后出具保证,出现质量问题与统建公司和焦某甲无关。

被告焦某乙未提交证据。

被告孔某未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统建公司、焦某甲对原告提供的5份证据提出异议称,营业执照复印件未加盖公司公章,其公司未下设“项目部”和“办事处”,所谓“项目部”及“办事处”的公章系他人伪造,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与焦某甲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焦某乙未到庭,放弃了证据的质证权利。被告孔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欠条系伪造,不是孔某写的欠条,欠条上的公章及私章是项目部管理不善,让原告有可乘之机,是趁孔某不在时加盖的公章。对证据3、4、5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法院的三份裁定书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与本案审理的事实完全一致,没有撤销上述裁定前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1年期间,被告焦某乙通过他人介绍借用被告统建公司资质在郑州市等地承建了中铝公司和长铝公司施工工程。借用资质期间,被告焦某乙私自刻制“卫辉市统建工程公司驻中铝办事处”公章一枚,此公章由焦某乙保管使用。经焦某乙同意,与焦某乙一起干工程的被告孔某令其工作人员又私自刻制了“卫辉市统建工程公司长铝公司项目部”公章一枚,此公章由孔某保管使用。2002年至2004年间,原告徐某带领四川民工在被告焦某乙、孔某承包的工程中分包了部分工程。至2004年7月25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列明欠原告各项费用共计x.97元。欠条上加盖了“卫辉市统建工程公司长铝公司项目部”的公章及被告孔某本人私章。原告曾于2006年向郑州市X区法院起诉某告孔某要求偿还欠款,上街区法院以欠条清单上加盖了“卫辉市统建工程公司长铝公司项目部”及孔某的印章,统建公司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仍有诉某主体资格,原告以自然人孔某为被告显系不当,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起诉。2008年原告又以同一事实起诉某告孔某,同样被上街区法院驳回起诉。后又向郑州市中院申请再审,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情形,被驳回再审申请。

另查明,被告统建公司于2002年停业。2005年12月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经营执照。本院调取的上街区X区X路派出所卷宗材料中显示,被告孔某承认欠条上所盖公章是其私自刻制的,私章也是自己的,但不承认欠原告款,自称欠款清单上的公章及私章是项目部管理不善由原告私自加盖的,其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焦某乙在2001年虽通过他人借用被告统建公司资质对外开展业务,但焦某乙未经统建公司同意,私自刻制“卫辉市统建工程公司驻中铝办事处”公章一枚,被告孔某令其工作人员私自刻制“卫辉市统建工程公司长铝公司项目部”公章一枚,均系个人行为,与统建公司无关。应由其个人对上述公章进行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现原告持有加盖被告孔某私刻的公章及个人私章的欠条提起诉某,要求被告孔某偿付欠条所标明的款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统建公司、焦某甲、焦某乙连带清偿欠款的诉某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孔某所述原告提供的欠条是伪证,被告公章管理不善,公章系原告私自加盖的辩解理由,因无相应证据,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原告组织民工到被告工地施工,被告孔某及工地负责人是通过原告支付款项、借款等手续,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所提供的三份法院生效裁定,仅对诉某程序进行了裁决,并未对实体民事权利进行裁决。故被告孔某辩解原告不能代表102名民工起诉,原告起诉某反一事不二理的原则等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工程欠款x.9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0元,由被告孔某承担。原告预交诉某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某,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燕军

审判员陈志敏

代理审判员孙克华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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