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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张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城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7年9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汉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2月29日刑满释放。2011年1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文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城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略),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1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文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城固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略)X,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2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文柳分局抓获,2月25日被刑事拘留,3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城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告人张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张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5日中午12时30分,被告人王某与张某等人途径县X村路时,被赵某发现,赵某前去问张某索要其朋友欠款时,与王某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用刀朝赵某腹部猛戳一刀。经鉴定:伤者赵某腹壁贯通伤造成肠破裂、大网膜破裂属重伤;手部损伤属轻微伤。同年11月22日至2011年1月13日,被告人张某分别伙同王某、张某、王某(负案在逃)盗窃作案五起,盗得摩托车及电瓶车五辆,分别将车出售给牛正洲、陈某、汪某某、牟某某、李某某等人。综上,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一起,合伙盗窃作案五起,盗窃总价值x元;张某合伙盗窃五起,盗窃总价值x元;张某参与盗窃一起,盗窃价值800元。为指证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及相关物证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失主陈某、证人证言、赃物照片、物品价格鉴定结论及被告人王某、张某、张某的供述,指控以上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王某、张某、张某的刑事责任。并书面建议对王某判处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张某判处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判处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可以宣告缓刑或单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张某、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均未提出具体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2010年3月5日中午12时30分,被告人王某与张某等四人途经县X村路由西向东行至彩印厂附近时,被赵某发现,赵某即给朋友张某良打电话,让张某良快来,并前去拦住张某替朋友张某良索要500元欠款,张某对赵某说:“我前面吃饭去,让张某良过来找我们”,赵某说:“张某良马上就过来,我已经给打了电话,”不让张某走,同张某一块的被告人王某就冲赵某说:“与你球事,你咋唬啥哩”双方即将发生争执、撕扯,在撕扯中,王某掏出刀朝赵某左腹部猛戳一刀,致赵某受伤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伤者赵某腹壁贯通伤造成肠破裂,大网膜破裂属重伤;手部损伤属轻微伤。在审理中,被害人赵某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请求,经我院传票传唤,赵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按自行撤诉处理,已依法裁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赵某陈某证明,2010年3月5日中午12时30分左右,他在西村路看到张某,张某欠朋友张某良的钱,就去叫住张某,说张某良马上就过来了,张某说去吃饭呀,有事让打电话,边说几个人边往前走,当自己再次叫住张某时,同张某一块的王某骂他并同他发生撕打,又用刀戳伤自己的事实。

2、证人张某证明,自己欠张某良500元钱,3月5日中午张某良的朋友赵某在西村路口叫住自己并让等张某良来,和自己同行的王某同赵某发生争执并撕打,赵某肚上被王某戳了一刀,王某耳朵上、胳膊上有伤,二人都住院治疗的事实。

3、赵某辨认被告人笔录证明,3月5日在县X村路戳伤他的犯罪嫌疑人就是本案被告人王某。

4、伤情鉴定结论证明,伤者赵某腹壁贯通伤造成肠破裂、大网膜破裂属重伤;手部损伤属轻微伤。

5、物证照片证明,王某戳伤赵某所用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

6、书证王某户籍证明,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X组X号,身份证号:(略)。

7、书证调取证据清单证明:作案凶器三刃木折刀一把,刃长5公分,刀柄长10公分,刀刃有x字,持有人王某。

8、书证王某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2007年9月14日王某因故意伤害罪被汉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2月29日刑满释放。

9、书证张某良、刘滩外出未归证明,张某良于2009年外出务工一直未归,刘滩于2010年4月外出一直未归。

10、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有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载卷为证。

11、被告人王某对故意伤害的事实亦供认。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真实、客观,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二、盗窃罪

(一)2010年11月22日晚,被告人张某伙同王某、张某在汉台区X镇密谋盗窃作案,王某提议到城固去,当天晚上,三被告人窜至城固县X区实施盗窃,张某在小区X路边等候,张某、王某进入小区寻找作案车辆,张某在该小区X栋X单元楼口前,采用自配钥匙开车头锁的手段,盗走熊利兵一辆蓝色新大洲本田125型跨骑二轮摩托车,由被告人张某将该车骑回铺镇等候,被告人张某将该车卖给在汉中“天上人间KTV”打工的牛正洲,得赃款400元,三被告人用赃款购买毒品吸食。经评估该车价值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失主熊利兵证明,2010年11月22日晚,停放在燎原小区X栋X室楼梯口处自己的一辆蓝色新大洲本田125摩托车丢失了。

2、证人牛正洲证明,2010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七点多,张某打电话问他要不要摩托车,他说先开来看一下,当晚九点左右张某就把车送来了,是一辆蓝色二轮摩托车,成色还可以,就按电话里说好的价格给了400元现金,这车的手续张某说在家里,过几天给拿来,但一直到现在没给他。

3、勘某、检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物证照片证明,2011年1月16日,公安干警押解张某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现场位于城固县X区X栋X单元楼下;被盗车为蓝色新大洲¬本田摩托车一辆。

4、城固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蓝色新大洲本田125两轮摩托车价值800元。

5、书证调取证据清单及领条证明,2011年1月15日办案民警调取蓝色新大洲摩托车一辆,1月24日该车被熊利兵领取。

6、被告人张某、王某、张某对盗窃蓝色新大洲本田摩托车的事实均亦供认。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真实可信,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二)2010年11月24日晚,被告人张某伙同王某驾驶摩托车,窜至陕飞公司南区(又称“303”)天苑小区伺机盗窃作案,被告人张某在该小区XB楼口处采用自配摩托车钥匙开车头锁的手段,盗走丁考生黑色比亚乔12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王某将此车以2000元卖给陈某,得赃款后,张某、王某用赃款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经评估该车价值4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失主丁考生证明:11月24日晚7点40分左右,他去车间加班准备骑车时发现,自己停放在天苑小区XB楼下第三个楼口处的黑色比亚乔125—2型摩托车丢失了。

2、证人陈某证言,2010年12月初的一天,和自己一块干过水电工的小王(王某)将朋友的一辆黑色两轮摩托车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他,车没有号牌、发票等证件,有车钥匙。

3、现场勘某笔录、辨认现场笔录证明,2010年11月24日20时25分接到报案后,公安干警于当晚20时32分赶到现场,对案发地陕飞公司南区X区)13B号楼进行勘某;2011年1月15日16时公安干警押解张某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证实盗窃地点南区X区XB号楼下,被盗车为黑色比亚乔125跨骑一辆。

4、城固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明,黑色比亚乔125型两轮摩托价值4000元。

5、物证照片、书证调取证据清单及领条证明,黑色比亚乔125型摩托车一辆于2011年1月15日被办案民警调取,2011年1月24日该车被丁考生领取。

6、被告人张某、王某对盗窃黑色比亚乔125型摩托车的事实亦供认。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真实可信,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三)2011年1月12日晚,被告人张某伙同王某、王某(负案在逃)驾驶摩托车窜至陕飞公司南区X区伺机盗窃作案,王某在外等候,张某、王某二人进入飞天小区寻找盗窃目标,被告人张某在该小区X号楼X单元楼口处采用自己配摩托车钥匙开车头锁的手段,盗走高军一辆红色嘉陵125型两轮摩托车,将该车交给王某骑回铺镇等候。被告人王某在该小区X号楼X单元楼口处,采用同样手段盗得一辆绿源牌白色电瓶车,被告人张某将红色嘉陵125型摩托车卖给汪某某,得赃款400元;被告人王某与王某将绿源牌电瓶车卖给牟某某,得赃款400元,三人得赃款后购买毒品吸食。经评估红色嘉陵125型摩托车价格3990元,白色绿源牌电瓶车价格21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失主高军证明,2011年1月12日,放在飞天小区X号楼楼道里自己的一辆红色嘉陵125二轮摩托车丢失了。

2、失主胡瑾证明,2011年1月12日下班回家后,将自己白色绿源牌电动车放在飞天小区X号楼2单元楼口,次日晨上班时发现车丢了。

3、证人牟某某证明,一天晚上九点多,王某和王某骑来一辆电瓶车,车头锁坏了,让他给修,他以二人欠自己的车费400多元钱向二人要钱,后来王某和王某就用这辆白色绿源电瓶车折400元,把车押给了他。

4、证人苏宝林证明,2011年1月十几号,张某打电话问他要摩托车吧,同他打牌的汪某某听到了说要,汪某某以400元从张某手中买了一辆红色嘉陵125摩托车。

5、证人汪某某证明,一天晚上十点左右,他以400元从张某手中买了辆红色嘉陵125摩托车。

6、现场勘某、检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证明,被告人张某在陕飞公司南区X区X号楼X单元楼道盗窃红色嘉陵125跨骑摩托车一辆;被告人王某在飞天小区X号楼X单元楼口盗窃白色绿源牌电瓶车一辆。

7、城固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明,红色嘉陵125型两轮摩托车价值3990元;白色绿源牌电瓶车价值2100元。

8、物证照片、书证调取证据清单及领条证明,被盗车辆红色嘉陵摩托车一辆,白色绿源牌电瓶车一辆;2011年1月15日和17日由办案民警调取,1月24日由失主高军、胡瑾分别领取。

9、被告人张某、王某对盗窃红色嘉陵摩托车和白色绿源牌电瓶车的事实亦均供认。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真实可信,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四)2011年1月13日晚,被告人张某伙同王某、王某驾驶摩托车窜至南郑县X区伺机作案,王某在门口望风,张某、王某进入小区X区X号楼X单元楼口,采用自配钥匙开车头锁的手段,盗得周兴银白色新大洲本田125型踏板摩托车,张某将该车卖给了李某某,得赃款400元,三人得赃款后购买毒品吸食。经评估该车价值23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失主周兴证明,2011年1月13日晚上8点多将自己的银白色新大洲牌125型踏板摩托车锁在单元楼下,14日早就发现车丢了。

2、证人苏宝林证明,元月十几号张某给他打电话说卖车,是一辆踏板,因为汪某某买了车给本村的李某某说了,李某让他介绍买一辆,他就给李某某打电话让李某他家院子里,从张某处买了一辆银灰色踏板车,花了400元。

3、证人李某某证明,一天晚上7、8点左右,苏宝林问他买摩托车吧让他去他家院子里看一下,他去从一个小伙(张某)手里花400元买了一辆银灰色125踏板摩托车。

4、勘某、检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证明,被告人张某在南郑大河坎菊园小区X号楼X单元楼口盗窃银白色新大洲本田125型踏板摩托车一辆。

5、城固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明,银白色新大洲本田125型踏板摩托车价值2300元。

6、物证照片、书证调取证据清单及领条证明,被盗车辆银白色新大洲本田踏板摩托车,2011年1月17日由办案民警调取,1月26日由失主周兴领取。

7、被告人张某、王某对盗窃银白色新大洲本田125型踏板摩托车的事实均亦供认。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真实可信,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作案一起,合伙盗窃作案五起,盗窃总价值x元;被告人张某合伙盗窃作案五起,盗窃总价值x元;被告人张某参与盗窃一起,盗窃价值800元。所盗车辆经公安机关追缴后均已退还失主。

另查明王某生于X年X月X日,2007年9月14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汉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2月29日刑满释放。张某生于X年X月X日;张某生于X年X月X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汉中市X镇派出所户籍证明张某生于X年X月X日。

2、汉中市X镇派出所户籍证明王某生于X年X月X日。

3、汉中市公安局七里派出所户籍证明张某生于X年X月X日。

4、汉台区人民法院(2007)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7年9月14日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

5、汉台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2008年2月29日王某被释放。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真实客观,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参与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张某多次伙同作案,且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虽属于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但其系累犯,对其所犯故意伤害罪和盗窃罪应数罪并罚,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在犯罪中属作用相对较小的从犯,加之,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检察机关对被告人张某、张某的量刑建议应予采纳,对被告人王某的量刑建议偏轻,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三款。第二十七条一、二款,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九条一、二款,第三十四条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5日起至2020年1月14日止,罚金已交纳)。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5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明

人民陪审员:王某光

人民陪审员:王某萍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贾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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