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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某与被告李某钢管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海军,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潘某与被告李某钢管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舞泉镇X路经营钢管模板租赁业务。被告以其在舞阳金大地建筑工程需租用钢管、扣件为由与原告达成租赁协议,先后分两次交付押金共计5000元,分别于2011年7月25日、8月19日、8月27日三次共提走钢管4182米、扣件5000个。双方约定租金为钢管每米每天0.015元,扣件每个每天0.015元,每月清算一次租金,如不按期结算加罚租金的30%,同时还约定了丢失损坏租赁物的赔偿办法。9月5日,原告发现舞阳金大地公司没有被告的建筑工程,遂追至新乡找到被告,被告称其已将该批钢管扣件卖给他人,且无钱与原告结算。原告认为,被告擅自将租赁物处分给他人,致使租赁合同无法履行,应当予以解除;被告行为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钢管租赁合同,被告赔偿钢管、扣件成本价x元,支付已发生的租赁费5703元,支付违约金1710元。

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系经营钢管、模板租赁业务的个体租赁户,被告李某以舞阳金大地建筑工地需用钢管、扣件为由分别于2011年7月25日、2011年8月19日、2011年8月27日与原告潘某签订了钢管模板租赁合同。被告李某在合同签订后已按合同约定将原告出租的租赁物钢管、扣件提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于2011年9月5日发现被告将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全部变卖。原告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钢管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按合同约定赔偿4182米钢管款x元,5000个十字扣件款x元。截止2011年9月27日的租赁费5703元、违约金1710元。庭审中放弃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三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被告于2011年7月25日签订的钢管模板租赁合同。证明被告李某于签订合同当日提走6米钢管200根,4米钢管200根,交付押金2000元,钢管租赁费为每米每天0.015元、十字扣件租赁费为每个每天0.015元。按合同约定钢管每丢失1米赔偿12元。因钢材市场钢材涨价,加之后期与李某所签2份合同均约定每丢失1米赔偿16元,因此李某应按每米钢管16元承担赔偿责任。2000米钢管应赔偿2000×16=x元。

第二组证据:原、被告于2011年8月19日签订的钢管模板租赁合同.证明被告李某于签订合同当日提走3.5米钢管200根、十字扣件3000个。钢管租赁费为每米每天0.015元、十字扣件租赁费为每个每天0.015元。按合同约定钢管每丢失1米赔偿16元、十字扣件每丢失1个赔偿6元。李某应赔偿钢管款3.5×200×16=x元、十字扣件款3000×6=x元。

第三组证据:原、被告于2011年8月27日签订的钢管模板租赁合同.证明李某于签订合同当日提走4米钢管156根,3.5米钢管244根,1米钢管4根,十字扣件2000个,交付押金3000元。钢管租赁费为每米每天0.015元,十字扣件租赁费为每个每天0.015元。按合同约定钢管每丢失1米赔偿16元、十字扣件每丢失1个赔偿6元。李某应赔偿钢管款1482×16=x元、十字扣件款2000×6=x元。

以上三组证据共同证明截至到2011年9元27日被告应支交付租赁费为5703元。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经协商分别于2011年7月25日、8月19日、8月27日签订的三份钢管模板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案是在钢管租赁合同的履行中引发的纠纷。原告在未发现被告擅自处分租赁物前一直认为双方存在正常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分别自租赁物使用时起至原告知道被告将租赁物变卖的2011年9月5日止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自原告发现并知道被告将租赁物变卖时起被告以其行为表明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已不能履行。此时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发生了变化,被告应对其侵犯原告的财产权利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在合同解除后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自愿放弃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但原告请求租赁费计算至2011年9月27日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维护。根据原、被告所签钢管模板租赁合同的约定,2011年7月25日合同的租赁费应自2011年7月25日计算至2011年9月5日,共43天,钢管租赁费为2000×0.015×43=1290元,被告变卖的2000米钢管按合同约定折款为2000×12=x元。原告主张按每米16元赔偿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不予支持。2011年8月19日合同的租赁费自2011年8月19日计算至2011年9月5日,共18天,钢管租赁费为700×0.015×18=189元、十字扣件租赁费为3000×0.015×18=810元.被告变卖的700米钢管按合同约定折款为700×16=x元、十字扣件折款为3000×6=x元.2011年8月27日合同的租赁费自2011年8月27日计算至2011年9月5日,共10天,钢管租赁费为1482×0.015×10=222元、十字扣件租赁费为2000×0.015×10=300元.被告变卖的1482米钢管按合同约定折款为1482×16=x元、十字扣件折款为2000×6=x元.

综上,被告李某应向原告潘某支付钢管租赁费1701元、十字扣件租赁费1110元。赔偿钢管款x元、十字扣件x元。扣除被告已交付5000元押金抵作赔偿款,被告实际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811元。赔偿钢管、十字扣件款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潘某与被告李某之间的钢管模板租赁合同关系。

二.被告李某自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潘某支付租赁费2811元,赔偿钢管、十字扣件款x元,二项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潘某负担352元,被告李某负担21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英涛

审判员宋海燕

审判员巩伟亚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晓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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