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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王某诉某告霍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霍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诉某告霍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7年初,我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当年农历腊月二十九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于2009年3月9日补办了结婚证。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双方婚后没有共同语言。被告是独生子,从小养成了专横霸道的作风,常常因为小事动不动就对原告拳脚相加,甚至对其父母也是想骂就骂,在家无人敢阻止他想做的一切。2008年农历11月14日,婚生女霍某雅出生,被告仍然没有丝毫改变,原告常常遭到被告的毒打,身上经常青一块紫一块,但原告考虑到孩子就忍了下来。后双方到外地务工,被告丝毫不体谅原告在外务工的辛苦,将原告所挣的钱全部据为己有,在外面喝酒胡混,到家还对原告进行无故殴打。有一次被告拽住(略),脸上身上被打得伤痕累累不能上班,被告打过原告后还趁着酒劲打电话骂原告的父母。前不久,被告在原告的单位门口竟骑着摩托车撞原告,原告苦苦相求并躲进工作单位的大门才得幸免,以至于现在原告一提到被告就害怕。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四组合背柜、梳妆台一张、单人沙发一对、三人沙发一张、写字台一张、菜柜一张、小方桌一张、追节床一张、六把小椅子、两把大椅子、三组合条几、电电风扇一台、床罩一条、自行车一辆、被子六条、床单十六条、毛毯和毛巾被各一条、衣服若干。共同财产有摩托车一辆和电磁炉等生活用品若干。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暴力,双方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依法应认定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某,我与原告婚后相互了解,相亲相爱,感情日益加深,女儿出生后,我们的生活更甜蜜,感情更深厚,我们于2009年3月9日补办了结婚证。为了家庭我外出打工,由于我不惜力,拼命挣钱,大祸从天而降,我得了股骨头坏死的大病。其父亲得知后,就和亲人商议,让原告与我离婚。在广州打工期间,王某的哥哥对王某说:股骨头坏死这种病根本治不好,跟乾坤离婚吧!在其家人的哄骗下,王某无事生非找茬,闹着和我离婚。这时我才知道,因为我得了病她就要和我离婚,真是太没有人情味了。即使我和王某闹了摩擦或生气的情况下,我仍然对她相亲相爱。去年下半年,原告得了妇科重病,我忍着疾病折磨的痛苦,天天往返于医院和工厂之间,花了7000多元,才把她的病治好。我挣的钱花光了,爸妈给的6000元也花完了,而王某所挣的钱分文未动,全部存在自己的卡上,并且还把我们的钱借给她叔5000元。我忍着病痛,天天送她去厂里上班,而她却不吭不哈地辞工了。我送她上班到了厂门口才知此事,我能不发火吗就骂了她两句,而她却说:我骑摩托车撞她,真是无稽之谈!原告起诉某事由全部是瞎话,就连她结婚所带的财产也不属实。我把全部心血、全部的爱都给了王某,我怎能同意离婚呢我坚决不离婚。再者我所患的股骨头坏死并不是绝症,和我同院治疗的人,已经有几个治好了,我的病情好了80%,我一定能治好并渴望和王某一道共同创建家园。我向王某保证,我所有的不到之处彻底改正,并恳求给我一次机会。如坚持离婚,我要求女儿归我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腊月二十九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09年3月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农历11月14日,女儿霍某雅出生。后双方到外地打工期间因琐事发生争执。原、被告于2011年5月18日开始分居。2011年5月31日,原告以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暴力,双方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为由诉某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档案、户籍证明、录某、庭审笔录某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虽然因为琐事发生争执,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本案中,被告强烈要求原告给其一次机会,愿意将所有不到之处彻底改正,对此,双方还有和好可能。况且,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庭审中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某,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进良

审判员李振河

审判员梁成勋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林一帆(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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