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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游某与被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与所有权及相关权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原告游某(又名尤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

被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聂永峰,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马某乙之兄。

被告马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游某与被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与所有权及相关权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某某、被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永峰、被告马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马某丙、被告马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是红庙镇X村民,三被告是红庙镇X村民,我们是南北邻居,我居南侧,被告居北侧,1995年12月15日兰考县人民政府为我颁发了兰集建红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我使用的宅基地内有被告以前栽种的一棵柳树,一直影响我垒墙,经村委和红庙国土所调解让被告将柳树刨掉,被告仍不清除,并阻止我在我使用的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垒院墙,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清除生长在我宅基地内的一棵柳树,同时判令三被告停止阻碍我垒院墙的行为,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马某甲辩称:原告所诉的这棵柳树是我四十年前栽种的,我已管理多年,而原告是1995年办的土地证,原告的土地证上明显载明北临马某丙,办证时却没有四邻签字,原告办证不合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某乙、马某丙辩称:原告属于非农业户口,不应该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另外原告垒墙时我们均在外打工,我们没有阻止原告垒墙,根本不存在侵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游某居住在兰考县X组,被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居住在红庙镇X组,原、被告南北相邻,原告居南侧,三被告居北侧。原告的主房在其宅基地的东侧,西侧原为一片空地,该空地北邻马某丙,在原告办理土地证之前,被告马某甲在该空地上栽植一棵柳树,并管理至今。1995年12月15日,兰考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兰集建红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马某甲栽植的柳树就在原告的土地证使用范围内。2010年,原告在其宅基地垒院墙,双方发生矛盾,经村委和红庙国土所调解,双方亦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诉之本院,要求三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清除生长在原告宅基地内的一棵柳树,同时要求三被告停止阻碍其垒院墙的行为,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游某持有兰考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书,原告对该土地证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应依法受到保护,被告马某甲在原告办理土地证前栽植的一棵柳树,应由其清除。三被告辩称原告的土地证办理不合法,应属撤证纠纷,不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本案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其所种的一棵柳树予以清除;

二、原告游某在其土地使用证范围内垒墙,被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不得阻拦。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进良

审判员梁成勋

审判员李振河

二Ο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林一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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