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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

被告陈某,女。

原告刘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在本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性格不合,原告曾于2009年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证据不足被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现双方分居二年有余,双方婚姻名存实亡,故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由谁抚养由其自愿选择。

被告陈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因为双方离婚对小孩成长不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于1993年9月28日在罗山潘新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2008年年底,因原告刘某与别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继而与之同居,导致原、被告分居至今,双方关系日渐恶化。2009年,原告刘某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后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诉请被本院判决驳回,之后双方关系仍未能得到改善,双方至今仍处于分居状态。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罗山县X乡卫生院130平米集资房一套,该房屋用地系集体土地,原、被告共同投资所建,双方对该房屋没有办理产权证,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该房屋价值15万元。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欠刘某胜1.5万元,欠陈某仁1万元,诉讼中,原、被告均表示欠刘某胜的1.5万元由原告清偿,欠陈某仁的1万元由被告清偿。诉讼中,原、被告婚生女刘某表示原、被告离婚后其愿与被告共同生活;另被告向原告提出损害赔偿请求,要求原告向其赔偿15万元。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0)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某在卷佐证,经本院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是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从2008年年底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至今已逾2年,且原告与他人同居,可认定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多次调解无效,应准予双方离婚。因原、被告婚生女刘某表示双方离婚后愿与被告共同生活,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原、被告在罗山县X乡卫生院的集资房应归被告使用,双方对该房屋的所有权份额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予原告相应的补偿;婚生女刘某应由被告抚养,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原告给付能力,原告每月应给付子女抚养费400元。关于原、被告共同债务如何清偿,诉讼中双方协议欠刘某胜的1.5万元由原告清偿,欠陈某仁的1万元由被告清偿,原、被告上述协议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诉讼中,被告提出原告与他人同居,要求原告对其进行赔偿,被告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请求原告赔偿其15万元金额过高,根据原、被告所在地生活水平及原告收入和给付能力,本院酌定原告赔偿被告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婚生女刘某由被告陈某抚养,原告刘某从2011年9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400元,直至刘某能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的子女抚养费均于当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

三、共同财产原、被告在罗山县X乡卫生院的集资房一套归被告陈某使用,双方对该房屋所享有的产权份额归被告陈某所有,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刘某财产分割补偿费7.5万元。

四、共同债务中欠刘某胜的1.5万元由原告刘某清偿,欠陈某仁的1万元由被告陈某清偿;

五、原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被告陈某损害赔偿款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运生

审判员刘某

人民陪审员黄应基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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