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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55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

被告袁某甲。

被告李某。

被告袁某乙。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隆回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某诉某告袁某甲、李某、袁某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边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焱松、人民陪审员覃和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书记员曾丽贞担任记录。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李某、袁某乙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袁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4月,被告袁某甲、李某、袁某乙三人合伙在当地购买了一座山的林木,通过唐某的介绍找到原告等人为其砍伐树木,约定由三被告按每吨木材55元的价格支付伐木工人的报酬,此款在树木砍伐完毕时付清。2011年5月7日下午5时许,原告被另一名伐木工人砍倒的树木打伤,致左上臂骨折并移位,原告伤后在邵阳正骨医院住(略),花去医疗费用1.6万余元,然后出院门诊治疗,另还需取钢板费用,原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x.33元、误工费x.8元、护某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伤残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合计x.13元。

三被告辩称,原告与三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是受唐某的雇请为其砍伐树木,三被告只按唐某实际砍伐树木的吨位数量每吨给付工资55元。唐某要求原告提供劳力,雇请工人为其伐木,原告是劳务的组织者和提供者,应承担主要责任,伐木者因未在树倒之前提醒其他工人注意安全,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三被告已给付了原告4000元用于治伤,尽了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对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与唐某不存在雇佣关系。

2、对刘国华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与唐某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是因从事雇佣活动而受伤。

3、医疗费用发票及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在邵阳正骨医院治伤用去住院医疗费x.30元。

4、门诊发票,拟证明原告门诊治疗及鉴定用去1010元。

5、法医鉴定书,拟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并需包括取内固定物费用在内的后续治疗费8500元。

三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共同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1认为部分属实、部分不实,其中说由原告自己请伐木工人属实,说三被告委托证人唐某找人伐木不属实;对证据3、证据4请法庭予以核实。

被告为支持其诉某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代理人对袁某甲的接待笔录,拟证明原告是唐某喊来的伐木工人,是砍树的包头;2、袁某甲树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是唐某叫来的,不是三被告叫来的,事后从伐木工人工资中扣除了二十多元一天的费用来给原告做医疗费用,原告从被告处预支生活费1000元给作为医疗费扣除了。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有异议,不予认可。

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审查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证据5无异议,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部分认可部分不认可,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内容与证据2基本一致,能相互印证,故予以认定;对证据3、证据4被告请求法院予以核实,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均为书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某、关联性要件,故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实为当事人的陈述,其中关于原告与唐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的内容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认定,其余内容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被告的证据2所证明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4月,被告袁某甲、李某、袁某乙三人合伙(三被告各出资三分之一)在高坪镇X村购买了一座山的树木,新邵县白云铺的木材购销商唐某向三被告提出购买该批树木,三被告要求唐某为其找人来砍伐树木,三被告按每吨55元的标准支付伐木人员的工资。唐某于2011年4月23日找到原告黄某,要原告组织一班人前往高坪镇X村为三被告砍伐树木,原告于2011年4月25日带领刘国华前往高凤村伐木,后又喊来了黄某桥等人参加伐木。被告李某因觉得人手仍然不够,进展太慢,也喊来了袁某甲树等人参与伐木,所有伐木工人的工资均约定由原告黄某负责统一结算。2011年5月7日下午5时许,黄某桥在距原告十余米的地方伐木,由于黄某桥没有示警,树木倒地后滑到原告身上,致原告左上臂受伤。原告伤后于2011年5月7日至2011年5月16日在邵阳正骨医院住(略),花去医疗费用x.3元,支出门诊医疗费102元。2011年5月25日,新邵县天仁法律服务所委托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情、伤残评定及后续治疗费用评估,原告为此支出法医鉴定费及门诊医疗费908元。2011年5月27日,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做出邵白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书:患者因外伤致左肱骨干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此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建议继续伤休治疗九个月(含取内固定物时间),后续医疗费预计8500元整(含复查、取内固定及药物治疗等费用)。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三被告此前已支付4000元(含原告从袁某乙手上借支的1000元)。

原告本次事故的损失为x.3元,包括:1、医疗费(含鉴定费)及后续治疗费x.3元,因原告对此只请求x.33元,故以原告请求的金额为准;2、自受伤之日至定残的前一日误工20天,按湖南省2010年度国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905元(x元÷365天×2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12元×9天);4、住院期间的护某按国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407元(x元÷365天×9天);5、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系数按湖南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计x元(5622元×20年×20%),因原告对此只请求x元,故以原告的请求金额为准。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以及原告所组织的伐木工人均为提供劳务者,三被告为接受劳务者,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三被告提出原告系与唐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与三被告之间不形成雇佣关系,这一主张明显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因提供劳务受到损害,造成原告受损害的主要原因是另一伐木工人黄某桥在所砍树木倒地之前未向周边伐木人员发出警示,以致原告避让不及而被砸伤,三被告作为接受黄某桥劳务的一方,应当对黄某桥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原告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是本次伐木劳务的组织者,负有临时组织管理之职责,原告在组织伐木工人提供伐木劳务过程中未尽善良管理职责,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由三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即70%,其余30%的责任由原告自负。原告的经济损失x.3元,三被告应承担x.8元(x.3元×70%),其余由原告自负,扣减三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4000元后,三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损失x.8元。同时因三被告系个人合伙关系,该款系三被告的合伙债务,故三被告应当按出资比例对原告承担责任(各三分之一),并对原告的损失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袁某甲、李某、袁某乙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各赔偿原告黄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9371.6元(不含三被告已支付的4000元),被告袁某甲、李某、袁某乙互负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40元,由原告承担340元,由被告袁某甲、李某、袁某乙各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边旭

审判员邹焱松

人民陪审员覃和生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曾丽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某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某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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