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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某甲,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继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女,1935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1962年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曙华,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商丘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被上诉人赵某乙于2009年6月15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财保商丘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后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判令被告何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6000元。虞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11月5日作出(2009)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何某某、财保商丘分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保商丘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继军,被上诉人赵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张曙华,上诉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2009年3月20日17时许,原告赵某乙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何某某驾驶的豫14一x号小型轮式拖拉机在城农线春来小学路口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损坏,赵某乙受伤,构成交通事故。赵某乙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某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何某某驾驶的豫14一x号小型轮式拖拉机在财保商丘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当日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1、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眼外伤;4、头皮及左眼皮肤裂伤;5左侧视神经损伤;6、左侧胸腔积液。于2009年5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康复治疗;2、定期复查。住院治疗43天,花费医疗费x.9元。在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检查鉴定费1107元。被告何某某为其支付3600元。

2、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被告财保商丘分公司有异议。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转院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但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45张,均系每张10元的出租车定额发票,原告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本院根据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2张计款1000元,财保商丘分公司有异议。鉴定费1000元,系原告为做伤残鉴定而支出的费用,有收款单位签章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应予确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财保商丘分公司有异议。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身份证上显示的出生日期与病历不一致,应以病历为准。

3、原告提供的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伤残评定意见书,被告有异议。鉴定机构是由当事人协商确定的,确定的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当事人认可的病历和陈述作出,具有客观性。被告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没有证据支持,已通知不准许重新鉴定。对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财保商丘分公司提供的医疗跟踪调查表,系内部人员制作,未经伤者认可,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已构成六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x元(4454元/全年×6年×50%)。原告需部分护理依赖,残后护理费为x元(4454元/全年×6年×1人)。原告住院治疗43天,花费医疗费x.9元,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43天×30元/天)、护理费524.7元(4454元/全年÷365天×43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107元。另给原告造成一定精神损害。本案经调解,被告财保商丘分公司不同意调解。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分担,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依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客观,与原告及被告何某某在驾驶中的过错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由于何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财保商丘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害首先应由财保商丘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何某某和原告分担。由于原告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驾驶非机动车行至交叉路口,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是造成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存在明显过错,应适当减轻何某某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被告何某某对原告保险赔偿不足的部分,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x.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合计x.9元,应由财保商丘分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何某某赔偿5686.76元,原告自行负担8530.14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x.7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7元,应由财保商丘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2107元,应由何某某赔偿842.8元,原告自负1264.2元。原告的其他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财保商丘分公司辩称的医疗机构已收取护理费,原告不应再另行主张护理费的意见,没有依据,不予采纳。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除医护人员的治疗护理外,亲属对原告必要的陪护和生活护理是必要的,由此发生的费用,理应获得赔偿。诉讼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答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保险人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并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第十九条: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双方都有责任的双方分担的规定,财保商丘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意见不合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赵某乙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赔偿x.7元,由被告何某某赔偿6529.56元(已付3600元),原告赵某乙自负9797.3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820元,财产保全费60元,合计288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承担1390元,何某某承担149元,赵某乙承担1341元。

因上诉人何某某已撤回上诉,其上诉理由不再叙述(已另行制作裁定书)。

上诉人财保商丘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在原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财保商丘分公司对被上诉人赵某乙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并向原审法院提交“医疗跟踪调查表”,证明被上诉人赵某乙的伤情构不成伤残,上诉人申请对赵某乙的伤情重新鉴定。原审以上诉人财保商丘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没有提供证据为由,对上诉人财保商丘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上诉人财保商丘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错误。2、根据有关规定,上诉人财保商丘分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原审判决上诉人财保商丘分公司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错误。

被上诉人赵某乙答辩称:1、在原审审理期间,虽然上诉人财保商丘分公司对被上诉人赵某乙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向原审法院提交“医疗跟踪调查表”,但该“医疗跟踪调查表”是上诉人单方内部制作,不具有效力。原审对上诉人财保商丘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上诉人财保商丘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正确。2、原审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财保商丘分公司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正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审对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是否错误。2、原审依据鉴定结论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赵某乙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评定及后续治疗费评定,原审根据当事人的协商,委托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赵某乙的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赵某乙构成六级伤残。虽然上诉人财保商丘分公司对被上诉人赵某乙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向原审提交“医疗跟踪调查表”,但该“医疗跟踪调查表”系上诉人财保商丘分公司内部单方制作,未经被上诉人赵某乙及相关机构认可,故原审对该“医疗跟踪调查表”不予采信正确。原审委托的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资质及资格,该鉴定内容客观真实,鉴定程序合法,原审对该鉴定予以认定正确。上诉人财保商丘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但没有证据支持,故原审对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财保商丘分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案件受理费由诉讼的当事人负担。双方都有责任的双方分担。原审判决上诉人财保商丘分公司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正确。财保商丘分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财保商丘分公司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财保商丘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8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新志

审判员黄某志

审判员孙卫东

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 ≡堋诓q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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