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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58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欧某。

被告张某。

本院于2011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欧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某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7月1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欧某某。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判决不准某婚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一、准某、被告离婚;二、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

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感情不合,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7月1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欧某某。双方婚后感情不和,原告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0年10月9日作出(2010)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某、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另查明双方于2011年5月份以x元的价格将位于隆回县X镇粮站的集资房转让给了魏松文,魏松文支付原告购房款x元,支付被告购房款x元。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嫁妆有:高矮组合柜各1套、木沙发1套、被铺3套,现存放在原告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欧某与被告张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欧某某由原告欧某抚养成人,被告张某自愿支付抚养费x元,该款于2011年6月15日前付清,小孩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欧某自愿支付被告张某卖房款x元,该款于2011年6月15日前付清;

四、被告张某的嫁妆自愿留归婚生小孩欧某某所有;

五、以上第二项、第三项相抵后,原告欧某还应支付被告张某x元;

六、原、被告无其他争议。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欧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杨某潍

二0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曾丽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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