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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某与被告城固县乐川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王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中心支公司某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原告方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熊贵宣,系城固县许家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

被告城固县乐川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某理。

地址:城固县X路西段一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公司某经理。

被告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x号出租车司某。

委托代理人申兴仁,城固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委托。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司某,系该公司某理。

地址:汉中市X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孟某,系该公司某员。

原告方某与被告城固县乐川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王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中心支公司某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某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诉称,2011年3月29日10时50分,被告王某驾驶被告城固县乐川公司某属的陕x号出租车行驶于梁家庵村道上在倒车过程中与黄树成驾驶的陕x号三轮摩托车相碰撞,致乘车人原告方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城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王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城固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被诊断为:右桡骨中段骨折;右前臂皮肤缺损;右前臂皮肤挫裂剥脱伤。花医疗费x余元。2011年5月25日经城固县许家庙法律服务所委托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某鉴定所鉴定,原告右桡骨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二次手术费评估为5000元,住院时间20天。因陕x号出租车于2010年3月4日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中心支公司某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其保险期限至2012年3月3日。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等法律规定,对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所花之医疗费、误某、护某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及伤残鉴定费、伤残补助费、三轮车修理费、二次手术费等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某交强险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乐川公司、王某按事故责任认定的全部责任予以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x.85元。

被告城固县乐川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某称,陕x号出租车是我公司某,事故发生也属实,对王某承担全部责任我们也无异议。我公司某该车购买交强险、商业险等保险,我们请求依照法律由法院依法判决承担原告的损失。同时对我公司某车辆损失由保险公司某以赔付。

被告王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无异议,对事故的认定书无异议。原告治疗花费只要是正规医院的发票我们都认可,对鉴定报告我们也认可。我要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某偿我为原告之夫黄树成垫付施救费、停某、修理费共计770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中心支公司某称,陕x号车在我公司某买的保险在保险期间内,但我公司某本次事故中只是交强险的连带责任。我们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合理的赔付,另外到现在我们公司某未收到任何索赔的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9日10时50分,被告王某驾驶陕x号出租车在城固县X村道调头倒车过程中与原告方某之夫黄树成驾驶陕x三轮摩托车相碰撞,致乘车人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城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王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树成、方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某到城固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诊断为1、右桡骨中段骨折;2、右前臂皮肤缺损;3、右前臂皮肤挫裂剥脱伤。花医疗费x.85元,交通费480元。原告方某出院后经城固县许家庙法律服务所委托到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某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伤者方某右桡骨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评估为伍仟元左右,住院时间评定为贰拾天左右。花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陕x号出租车系被告城固县乐川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某有,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中心支公司某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中心支公司某原告方某之夫黄树成的陕x号摩托车受损定额为120元。其事故发生后施救费、停某共计550元,已由被告王某支付。

以上事实,有双方某事人陈述、城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方某受伤住院的诊断证明、医疗发票、病某、交通费票据、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用药清单、被告王某的驾驶证、陕x号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陕x号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中心支公司某保的保单及该保险公司某受伤车辆的定损单、施救费、停某发票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驾驶的陕x号车系城固县乐川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某有,根据城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认定,被告王某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城固县乐川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某对原告的伤情及财产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但被告城固县乐川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某有的陕x号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中心支公司某有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中心支公司某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城固县乐川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王某予以赔偿。原告的伤情比较严重,应按相应标准计算误某、护某、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和精神损失费,因原告属农业人口,故其误某损失应参照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事发后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及做伤残鉴定时所花交通费480元,属合理费用,且有相关票据支持,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城固县乐川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某王某要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中心支公司某偿陕x号汽车和陕x号肇事车损失的主张,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通过理赔等方某另行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方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1处10级伤残,各项赔偿费用计算为:医疗费x.85元、误某8084元[(定残前一日66天+二次住院20天)×x元(职工平均工资)÷365天]、护某费3540元(住院天数59天×60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950元(住院天数59天×30元/天+59天×20元/天)、交通费48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8210元(农村人均纯收入4105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x.85元。以上费用,未超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中心支公司某陕x号车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故应由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中心支公司某付原告方某x.85元。

二、驳回原告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如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等履行,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城固县乐川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某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员:黄宝义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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