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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商丘市鸿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毛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鸿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长河,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某,男,1982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星,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商丘市鸿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毛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毛某某于2009年6月22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对新世纪小区X街楼X单元X层东户的房产拥有所有权。2、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房产证。3、判令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水电安装义务,保证水电畅通并赔偿因水电无法使用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4日作出(2009)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鸿伟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鸿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长河,被上诉人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3月27日,原、被告订立新世纪小区X街楼X单元X层东户房屋的购房协议,房价为x元,先交付x元,余款x元待房产证交付时付清。原告已交付房款x元,被告的收款经办人为朱孔美,且朱孔美于2008年6月30日又经手暂收原告办理房产证的费用5000元(按发票多退少补)。被告己交付房屋。原告于庭审后,以证据不足为由,自愿撤回要求被告履行水电安装义务及赔偿因水电无法使用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并声明保留追诉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涉案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己方义务,原告己交付购房款x元,被告已交付房屋,双方均履行了主要义务,且原告也己预交了办理房产证费用5000元。故原告要求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买卖协议所指向的房屋拥有所有权,以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房屋转让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履行水电安装义务及赔偿因水电无法使用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涉案的新世纪小区X街楼X单元X层东户房屋归原告毛某某所有;二、被告商丘市鸿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原告毛某某办理涉案的新世纪小区X街楼X单元X层东户房屋的转让登记手续。一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商丘市鸿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鸿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先支付x元是为了取得该房屋的优先购买权,而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价款,没有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原审判决涉案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错误。被上诉人在诉状中第二项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房产证,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办理涉案房屋的转让登记手续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毛某某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房协议第二项约定,被上诉人一次性付款x元整,余款x元整待房产证交付业主手付清。在该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经双方协商,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一次性付房款x元,双方的这一行为应视为对协议的变更,且双方已实际履行。被上诉人已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原审判决涉案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正确。被上诉人在诉状中第二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房产证,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办理房屋转让登记手续,其内容是一致的。故被上诉人要求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判决涉案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判决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其主体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予履行。虽然购房协议第二项规定“一次性付款x元,余款x元整待房产证交付业主手付清”。但在该协议的实际履行过程中,经双方协商,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一次性交付房款x元,双方的这一行为应视为对原购房协议的变更,且上诉人已将涉案的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已实际居住。故原审认定双方已按购房协议实际履行,判决涉案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并有上诉人为其办理房屋转让登记手续正确。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足额支付房款,没有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原审判决涉案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为被上诉人办理涉案房屋的转让登记手续是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按原判执行,二审诉讼费2400元,由上诉人商丘市鸿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生

审判员郭新志

审判员孙卫东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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