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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乳名“春生”、“生”),男,X年X月X日出生。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10月17日被批准逮捕,于2011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方某某,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承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1日,被告人王某伙同王X(已判刑)等人找到本村村民赵某,就王X与赵某以前的矛盾商讨说法,双方某此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厮打,赵某见对方某多势众,害怕吃亏,便跑进屋里并将门闩住,王X等人砸门没有砸开就离开了。王X等人走后,赵某及其家人又跟随来到王X家中进行叫骂,双方某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某用菜刀将赵某、赵某、王XX的头部砍伤。经淮滨县公安局法医临床鉴定:赵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赵某、王X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王某的任何责任。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8月9日到淮滨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王某户籍证明、调解协议、领某、被害人赵某、赵某、王XX的陈述、证人赵某、王XX、王XX、王X、黄XX、唐XX、王XX、卢XX、赵某等人证言、淮滨县人民法院(2001)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淮滨县公安局淮公法医门字【2000】28、22、X号法医临床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致一人重伤,两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悔罪,且系初犯、偶犯,亦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万茂清

审判员孙存春

审判员王某地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徐鹤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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