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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3年9月9日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1月6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20日被逮捕,1月24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因琐事在桐柏县X街大转盘处同其二哥曹某x、二嫂唐xx发生厮打,曹某某用粪筐将唐xx面部打伤,经桐柏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唐xx的伤情属轻伤。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2个月至6个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支付赔偿款46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xx的陈述,证人曹某x、吴xx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常住人口登记表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量刑建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与被害人系亲属关系,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何纯刚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丰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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