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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与张某甲、张某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户平安,西平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范某诉某告张某甲、张某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金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户平安、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7月15日17时40分,被告张某甲驾驶豫x号轿车在西平县柏城大道西段北侧倒车时将原告撞伤,后被人送往医院治疗,为此,原告花去数千元费用,但被告分文未付。另外,据查被告张某乙的车已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了保险,且又在保险期内。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略)、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暂定)。被告承担诉某费用。

被告张某甲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我是实际车主,张某乙是雇佣司机,故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张某乙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但我的车交有保险,应有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作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诉某,故诉某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原告部分诉某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医疗费根据规定,按照赔偿标准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17时40分,被告张某甲驾驶豫x号轿车在西平县柏城大道西段北侧倒车时将原告撞伤,后被人送往西平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3295.98元。出院证载明出院后休息3个月。事故发生时原告在西平县利华餐馆就职,月工资1500元。此事故经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豫x号轿车实际车辆所有人为张某乙,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第三者责任险x元,同时交纳不计免赔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证明、病某、户口本及身份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张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张某甲系被告张某乙雇佣司机,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张某乙承担。原告要求医疗费3295.98元、误某10天×1500元/月÷30天=500元、住(略)10元/天×10天=100元,以上总计3895.98元,因豫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某内承担原告损失3895.98元。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构成伤残,原告诉某的护理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因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住(略)3895.9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某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金焕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刘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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