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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翟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翟某诉某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1年5月13日向被告李某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由审判员侯桂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霞、人民陪审员何禄海参加评议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2日、7月21日分两次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李某于2000年3月2日借到原告现金x元,约定月利率3%、期限6个月、保证每月底清一次利息,经催要,被告仅付利息x元,下欠本金x元及利息x元经催要被告未归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及利息x元。

被告李某辩称,欠款属实,但其同意仅归还现实际欠原告的x元,其他款项已分批归还了原告,其不同意支付原告诉某的其他款项。

本院归纳本案的无争议事实为:被告借到原告现金x元,约定月利率3%、期限6个月、保证每月底清一次利息,被告已经归还原告现金x元。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辩称其实欠原告x元有无依据,法院应否支持。

就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被告出具借款合同,该据载明被告因买车于2000年3月2日借到原告现金x元,约定月利率3%、期限6个月、保证每月底清一次利息;2、被告出具还款合同书,该据载明被告计划从2004年3月份开始,每月付3500元,到还清结束,出具时间为2004年1月19日;3、被告出具证明,该据载明被告保证12月份前准时全部还清,出具时间为2010年7月8日。原告以以上证据证明其诉某请求成立。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出具收到条15件,分别是2000年11月26日还款3000元、2000年12月15日还款500元、2001年1月23日还款x元、2001年4月8日还利息500元、2003年3月21日还款500元、2003年4月8日还款500元、2003年4月18日还款5000元、2003年8月13日还款1000元、2003年8月31日还款1000元、2003年9月12日还款3000元、2004年1月20日还款2500元、2004年4月18日还款500元、2005年2月6日还款1000元、2006年6月15日还款1000元、2011年2月1日还款2000元,被告以以上证据证明其辩称成立。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原告提供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要件形式,对该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未提出异议,对被告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所还款为利息款。

案经审理,依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因买车于2000年3月2日借到原告现金x元,约定月利率3%、期限6个月、保证每月底清一次利息。2004年1月19日被告又出具还款合同书,计划从2004年3月份开始,每月付3500元,到还清结束。2010年7月8日被告又出具证明,保证其12月份前准时全部还清欠款。期间,经原告催要,被告归还了部分欠款及利息,分别是2000年11月26日还款3000元、2000年12月15日还款500元、2001年1月23日还款x元、2001年4月8日还利息500元、2003年3月21日还款500元、2003年4月8日还款500元、2003年4月18日还款5000元、2003年8月13日还款1000元、2003年8月31日还款1000元、2003年9月12日还款3000元、2004年1月20日还款2500元、2004年4月18日还款500元、2005年2月6日还款1000元、2006年6月15日还款1000元、2011年2月1日还款2000元。下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偿还。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的合同。关于本案,被告李某借到原告现金x元并约定了利息,被告李某与原告双方之间就形成了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为借款人被告李某有按约定返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双方约定并未违反相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在返还原告款过程中双方并未约定所还款为本金还是利息,本院认为应将被告所还款适当分为本金和利息(具体计算方法附后)。关于被告的辩称,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未举出相应证据对其抗辩来加以印证,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翟某借款二万七千六百二十一元及利息十一万三千五百二十二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桂冠

审判员许霞

人民陪审员韩海荣

二O一一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马卫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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